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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麟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16-07-26部门:刑庭1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2285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麟,男,1971年12月31日出生于佛山市南海区,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南海区大沥镇园东南路7号906号,因犯职务侵占罪于2007年3月7日被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本案于2016年4月2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19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麟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丹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某麟与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罗村甬威压铸厂并无业务关系。2015年11月3日,叶某麟将被害人王某界带到该厂间巡视,谎称其生产过程中产生的铝废料每月2.5吨以上,诱骗王某界与之签订买卖协议并交付了10万元预付款。叶某麟将所得款项用于偿还个人债务,之后一直没有交付铝废料给王某界。归案后,叶某麟交代了上述经过。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叶某麟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某麟合同诈骗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预付款后逃匿,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叶某麟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叶某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某麟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0日起至2017年4月19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  军

       二○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杜思雨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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