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1958号
被告人阮某叠(越南语名NGUYEN VAN DIEP,自报名),男,1978年10月10日出生,京族,初中文化,国籍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住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安沛省文振县农场义路镇,因本案于2016年3月23日被羁押,次日因有非法出境入境嫌疑被拘留审查三十日,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被告人阮某兵(越南语名NGUYEN DUC BINH,自报名),男,1973年7月3日出生,京族,小学文化,国籍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住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安沛省文振县农场义路镇5B区,因本案于2016年3月23日被羁押,次日因有非法出境入境嫌疑被拘留审查三十日,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被告人何某底(越南语名HA DINH NEN,自报名),男,1984年6月11日出生,岱依族,初中文化,国籍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住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安沛省文振县农场连山镇,因本案于2016年3月23日被羁押,次日因有非法出境入境嫌疑被拘留审查三十日,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翻译人黄章俏,女,1991年10月6日出生,壮族,住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中山路42号2梯802。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16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阮某叠、阮某兵、何某底犯偷越国境罪,于2016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健忠出庭支持公诉,三被告人及翻译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阮某叠、阮某兵、何某底得知在我国工作的工资待遇比较高后,就一起商量偷渡到我国境内打工的事情。2016年3月10日,三人在均没有进入我国的合法证件的情况下,为到我国务工挣钱,结伙从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芒街坐船,从无人看守的边境偷渡入境至我国广西东兴市,后乘坐汽车来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进入南海区狮山镇松岗松夏工业园朝野科技公司打工。同月23日,民警在日常工作中发现三被告人没有任何合法证件,有非法入境嫌疑,遂将三人拘留审查。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偷越国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三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三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结伙偷越国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阮某叠、阮某兵、何某底结伙偷越国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偷越国境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三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国(边)境管理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项、第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阮某叠犯偷越国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3日起至2016年7月7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阮某兵犯偷越国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3日起至2016年7月7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何某底犯偷越国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3日起至2016年7月7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 扬
人民陪审员 甘湛虹
人民陪审员 周少冰
二○一六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冰冰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二十二条 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偷越国(边)境,情节严重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国(边)境管理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 偷越国(边)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在境外实施损害国家利益行为的;
(二)偷越国(边)境三次以上或者三人以上结伙偷越国(边)境的;
(三)拉拢、引诱他人一起偷越国(边)境的;
(四)勾结境外组织、人员偷越国(边)境的;
(五)因偷越国(边)境被行政处罚后一年内又偷越国(边)境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六章第三节规定的“偷越国(边)境”行为:
(一)没有出入境证件出入国(边)境或者逃避接受边防检查的;
(二)使用伪造、变造、无效的出入境证件出入国(边)境的;
(三)使用他人出入境证件出入国(边)境的;
(四)使用以虚假的出入境事由、隐瞒真实身份、冒用他人身份证件等方式骗取的出入境证件出入国(边)境的;
(五)采用其他方式非法出入国(边)境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