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5)佛南法刑初字第4071号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亮,男,1992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竹县观音镇肇利村4组,系本案的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曾东汉、陈芳,分别系广东至简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人李某添,男,1995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大里镇六厚村十组7号,2016年5月3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男,1986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上马镇黄桷坝村八社59号,2016年5月3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5]44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添、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下简称原告人)谭某亮于同月21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分别对本案刑事及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人谭某亮及其诉讼代理人曾东汉、陈芳,被告人李某添、王某到庭参加了附带民事诉讼。本案的刑事部分已作出判决,附带民事部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人谭某亮诉称,2014年9月20日凌晨4时许,原告人谭某亮在南海区大沥镇盐步被被告人李某添、王某用酒瓶殴打致头部、眼部受伤,后被送往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出院后进行了门诊复查。后经鉴定,原告人的损伤达七级伤残。为此,原告人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人赔偿:1、医疗费13208.1元;2、护理费6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4、营养费1000元;5、交通费1000元;5、误工费33001.5元;以上合计49409.6元。
被告人李某添对原告人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人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误工费金额过高,请求法院根据相关证据依法认定。
被告人王某辩解其没有直接殴打原告人,但表示愿意适当赔偿原告人,具体金额由法院依法认定。
庭审中,原告人举证如下:
1、南海区第七人民医院CT检查报告单原件1份、医疗收费票据原件1张。
2、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原件各1份,出院证明书、疾病证明书原件共1页,门诊病历打印件3份,费用明细清单原件1份,挂号收费收据原件2张,医疗收费票据原件23张。
证据1、2用以证明原告人因本案受伤后进行门诊及住院治疗的事实以及所支出的治疗费用。
3、出租车机打发票原件1张,用以证明原告人其中一次门诊就医所支出的交通费用。
4、佛山市南海区睿丽服饰厂出具的工资证明原件1份、原告人的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原件3页,用以证明原告人受伤前在睿丽服饰厂工作,每月工资为5600元。
经质证,两被告人对原告人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
诉讼中,两被告人没有举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人提供的主要证据材料均为原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与本案相关联,且两被告人亦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案经开庭审理并根据本案刑事部分的证据及刑事判决,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4年9月2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某添、王某与韦某、“肥哥”等多名男子以及李某添的女朋友张某秀等人到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盐步河西市场一环路旁的重庆烤鱼店宵夜。期间,“肥哥”以原告人谭某亮摸了张某秀的屁股为由殴打谭某亮,随后李某添、王某等人一同用塑料凳、啤酒瓶对谭某亮进行殴打,致使谭某亮头部、左眼部等部位受伤。同日,谭某亮先到南海区第七人民医院进行了检查。后于同日至同月26日期间在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不定期地进行门诊治疗。目前,谭某亮共支出医疗费用13041.9元。
佛山市南海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3月27日作出佛公南(司)鉴(法)字[2015]58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谭某亮系受钝性暴力作用致头面部软组织损伤,左眼前房出血、晶状体混浊、玻璃体混浊、视网膜机化膜形成、视神经挫伤,现左眼视力0.02、右眼视力1.0,其损伤属重伤二级,伤残等级评定为七级。
另查明,原告人谭某亮受伤前在佛山市南海区睿丽服饰厂工作,月收入约为56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添、王某故意伤害原告人谭某亮致其重伤,应当共同对由此造成谭某亮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核定原告人因本案伤害事件造成的物质损失包括:
1、医疗费13041.9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100元/天×6天=600元);
3、误工费34720元[5600元/月×6个月零6天(误工时间从受伤之日即2014年9月20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5年3月26日)=34720元];
4、护理费420元(70元/天×6天=420元);
5、营养费300元(酌定);
6、交通费300元(酌定)。
上述六项合共49381.9元。原告人诉讼请求中超出本院核定范围的,无事实或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王某提出的其没有直接殴打原告人的辩解与刑事部分相关证据和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添、王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49381.9元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亮。
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亮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敏儿
人民陪审员 周少冰
人民陪审员 甘湛虹
二○一六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叶焯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