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海区人民法院
当前位置首页>>司法公开>>裁判文书公开

朱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16-07-25部门:刑庭1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1517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某威,男,1981年12月1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壮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上林县澄泰乡洋渡村云阳庄61号,因本案于2016年1月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被告人朱某,男,1996年10月11日出生于广东省连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连州市连州镇协民村委会湟本村16号,因本案于2016年1月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1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威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朱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年5月3日依法中止简易程序,转换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继刚、卢慧华出庭支持公诉,两被告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2日23时许,被告人韦某威打电话联系朱某,后在朱某暂住的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得胜大朗村0725号出租屋楼下,向朱某贩卖100元甲基苯丙胺。

同月3日12时许,被告人韦某威接一名叫“阿东”的男子(另案处理)的电话,约定韦某威以1600元向该男子购买25克甲基苯丙胺。14时许,韦某威在里水镇新天地市场旁边的公共厕所里与该男子完成毒品交易后离开,后被民警查获。民警当场在韦某威身上起获1包白色晶体。

经鉴定,起获的一包白色晶体净重18.2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2015年12月起,被告人朱某在其租住的南海区里水镇得胜大朗村0725号出租屋206房四次容留农某华、严某德(均另案处理)吸食甲基苯丙胺。其中,同月25日18时许,朱某容留农某华、严某德及一名叫“阿江”的男子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韦某威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多次容留多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两被告人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韦某威对指控其非法持有毒品无异议,对指控其贩卖毒品有异议,称:2016年1月2日,朱某打电话向其购买毒品,但当天他没有毒品,后朱某拿100元出来请他吃宵夜。

被告人朱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当庭称2016年1月2日,他打电话向韦某威购买毒品,但韦某威称没有毒品,后拿100元出来请韦某威一起吃宵夜。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3日12时许,被告人韦某威接一名叫“阿东”的男子(另案处理)的电话,约定韦某威以1600元向该男子购买25克甲基苯丙胺。14时许,韦某威在里水镇新天地市场旁边的公共厕所里与该男子完成毒品交易后离开,后被民警查获。民警当场在韦某威身上起获1包白色晶体。

经鉴定,起获的一包白色晶体净重18.2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2015年12月起,被告人朱某在其租住的南海区里水镇得胜大朗村0725号出租屋206房四次容留农某华、严某德(均另案处理)吸食甲基苯丙胺。其中,同月25日18时许,朱某容留农某华、严某德及一名叫“阿江”的男子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

民警从被告人韦某威处扣押了苹果5手机1台、利是封1个,从被告人朱某处扣押了苹果手机1台。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韦某庚(房东)的证言,内容为:0752号出租屋206房是一名男子于2015年6月以每月140元承租。他租住时我没有登记他的资料,也没有看他的身份证。不清楚该房间居住的情况。

证人韦某庚指出被告人朱某是206房的租户。

2、证人农某华(吸毒人员)的证言,内容为:2016年1月3日19时,我去到里水镇大塱村“阿威”的出租屋准备找“阿威”。我去到出租屋附近时被民警查获。我吸食过毒品四次,每次都是和“阿威”在他出租屋(我记得在二楼右边第二间房)一起吸食。第一次是在2015年12月初一天17时许,我刚认识“阿威”,他带我去到他在里水镇大朗村的二楼出租屋,房间内还有他朋友严某德。他拿出一些冰毒出来对我说试试,可以提神,后拿出自制的吸毒工具叫我吸食。我们三人一起吸食,吸完后我坐了约半小时就回去了。第二次是在同月12日左右17时后,我和“阿威”及严某德在里水镇大朗村“阿威”租住的出租屋内,“阿威”拿一些冰毒出来给我们吸食。第三次是在同月19日14时许,我去到“阿威”的出租屋,“阿威”和他一个朋友在房间里面。“阿威”拿出冰毒和工具,大家一起吸食冰毒。最后一次是在同月25日17时许,我和“阿威”、严某德及另一名我不认识的男子,在里水镇大朗村“阿威”租住的出租屋吸食冰毒。

证人农某华指认了被告人朱某及严某德。

3、证人严某德(吸毒人员)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内容为:2016年1月11日13时许,我在里水镇得胜村0725号出租206房内的床上玩游戏时,民警将我查获。我在得胜村0725号出租206房内吸食冰毒的具体次数我不记得了,大约有4次。2015年12月初,我到该房子借住,之后到月底期间,我与农某华在朱某的出租屋内吸毒,每次朱某都在,有时朱某一个朋友也在他家吸毒。我吸食的冰毒有时候是朱某买回来,有时候是我联系一名叫“阿杰”的男子购买的。我记得向“阿杰”购买过两次毒品。第一次是在2015年12月一天21时左右,我在得胜村一个鱼塘边向他购买了约100元冰毒。第二次是在同月一天12时许,我在那鱼塘边向他购买了100元冰毒。

证人严某德指出被告人韦某威是“阿杰”,指认了被告人朱某及农某华,另指认了陪同朱某购买毒品的地点。

4、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内容为:2016年1月3日14时许,里水派出所民警根据侦查在里水镇新天地市场侧公厕门前抓获被告人韦某威,并从其身上搜出疑似毒品一小包。

根据其供述,民警于同日16时许在里水得胜村公交车站抓获被告人朱某,朱某供认多次其在自己位于里水得胜村0752号出租屋206房多次容留他人吸毒的行为。根据朱某供述,民警在0752出租屋门口抓获涉嫌吸毒的农某华。

同月11日13时许,民警在大朗村0752出租屋206房抓获涉嫌吸毒的男子严某德。

5、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清单,内容为:民警从被告人韦某威处起获疑似冰毒一包、手机一台(1598999****);从被告人朱某处起获手机一台(1341551****)。

6、通话清单,内容为:2015年12月25日未见被告人韦某威、朱某间存在电话联系;2016年1月2日23时,被告人韦某威、朱某间存在电话联系。

7、毒品检验鉴定书,内容为:民警起获的一包白色晶体净重18.2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8、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查工作记录,内容为:民警勘查了被告人韦某威购买毒品的地点,向被告人朱某贩卖毒品的出租屋,抓获朱某的公交车站。

9、两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健康检查笔录。

10、被告人韦某威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内容为:2016年1月3日12时许,“阿东”打电话给我问我要不要冰毒,我说要,并和他谈好要半盒(约25克),价格是1600元,约好在里水信和广场麦当劳见面交易。14时许,我去到麦当劳找到“阿东”,叫他到广场后面新天地市场厕所交易。我们去到厕所后,他给了那包冰毒给我看,我看过后给了他1600元,他将那包冰毒给我。我拿到毒品走出厕所准备离开时被民警抓获,民警从我身上搜出毒品和手机。之前一名叫“阿林”的工友免费送过两次冰毒给我,每次两三克;另外我还向一名叫“黑皮”男子购买过300元冰毒。我购买毒品除自己吸食外,我还将冰毒卖给别人从中赚一点钱。

我将冰毒卖给一名叫“阿健”和“肥仔”的人,他们各向我购买过两次。“阿健”分别于2016年1月2日13时许、22许在我出租屋附近的鱼塘边向我购买过冰毒,中午他购买了100元,晚上购买了200元。“肥仔”共向我购买过两次冰毒。第一次是在2015年12月25日下午,我在得胜村市场附近的鱼塘边卖了约100元冰毒给“肥仔”,当时和“肥仔”一起来买毒品的还有一名我不认识的男子,他们向我买完毒品就一起离开了。第二次是在2016年1月2日23时许,我在“肥仔”出租屋门前卖了100元冰毒给他。

被告人韦某威指出被告人朱某是“肥仔”、严某德是“阿健”,指认了贩卖毒品给朱某的地点及自己购买毒品的地点,另指认了起获的物品。

11、被告人朱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内容为:我从2010年开始吸食“K粉”。我先后多次和“阿江”、“阿龙”、“阿兵”等人在我的出租屋里面吸食冰毒。2016年1月3日16时许,我在南海区里水镇德胜村公交车站被抓获。锡纸、矿泉水瓶以及吸管等吸毒工具都是由我提供的。每次吸完毒品后,我都把吸毒的工具扔掉。2015年12月初一天20时左右,“阿兵”先到我出租屋,我拿出一小包冰毒以及吸毒工具,以隔水过滤的方式吸食。后“阿龙”来到,他一个人吸食我们没有吸食完的毒品。同月12日18时左右,我在大朗村一工厂上班,“阿龙”过来说他刚才和“阿兵”去我家吸食冰毒。这次他们吸食的毒品是我提供的,我平时放在家里毒品的位置他们都知道。同月19日14时许,“阿龙”和“阿兵”到我家找我,他们进来后到平时我放毒品的地方把冰毒以及吸毒工具拿出来,然后以隔水过滤的方式吸食。我吃完饭后与他们一起吸食。同月25日17时许,“阿兵”来我上班的地方找我,叫我打电话给“阿杰”购买毒品。我立即打电话给“阿杰”,并约好交易地点。后我和“阿兵”步行到得胜市场附近的鱼塘边。18时左右,“阿杰”一个人开一辆摩托车过来,他给了我一小包冰毒,我给了“阿杰”150元。我拿了这一小包毒品和“阿兵”回到我出租屋,见到“阿龙”、“阿江”都在,我们四人以隔水过滤的方式吸食冰毒。

被告人朱某指出被告人韦某威是“阿杰”,农某华是“阿龙”,严某德是“阿兵”,指认了容留吸毒的地点及两次购买毒品的地点。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威贩卖毒品的事实。经查,韦某威在侦查阶段供认过其于2016年1月2日向被告人朱某贩卖过100元的毒品,该供述没有其他证据印证,而通话清单仅反映两人于该日有过通话;韦某威当庭辩解称朱某向其购买毒品,但当日因其没有毒品没有进行贩卖,后朱某拿100元请他一起吃宵夜,该辩解由朱某当庭陈述予以印证,故现有证据不足以充分认定韦某威有向朱某贩卖毒品的事实,公诉机关指控的相关事实,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威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8.28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朱某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两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韦某威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3日起至2017年3月2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朱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3日起至2016年7月2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三、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8.28克及利是封1个,予以没收并销毁;扣押的手机2台,予以分别发还被告人韦某威、朱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军

人民陪审员  周少冰

人民陪审员  甘湛虹

 

       二○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黄绮棋

书  记  员  郭  俊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四条 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三百四十八条 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南海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