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佛南法刑初字第1087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植某木,男,1970年9月18日出生于广东省怀集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住怀集县永固镇永良村委会双潭村560,2015年12月6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并强制隔离戒毒,因本案于2016年1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7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植某木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被告人植某木在其租住的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沥北联江路出租屋内贩卖毒品冰毒。其中,植某木向吸毒人员梁某胡贩卖了3次每次100元冰毒,向吸毒人员梁某华贩卖3次共计500元冰毒,还多次向吸毒人员杨某贩卖毒品。同年12月6日12时50分左右,民警在上述地址将植某木抓获,在其身上搜出口香糖胶盒一个(内有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疑似毒品五包)、黑色电子秤一把、钥匙一串、人民币一叠等,在其租住的出租屋B1房内发现在植某木身上查获的人民币夹着用塑料袋包装的疑似毒品一包,并在B1房内查获吸毒工具白色玻璃樽一个、玻璃管一条、塑料管两条、白色电子秤一把、装有白色粉末的塑料瓶一个、蓝色塑料胶袋一个、双喜牌烟盒一个(内有疑似毒品八包)。
经鉴定,在被告人植某木身上起获的白色晶体一包净重3.1克、白色晶体五包净重3.1克、在其出租屋内起获的白色晶体粉末一瓶净重0.19克、白色晶体八包净重14.7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下列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梁某胡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内容为:我于2015年11月开始向“大单”购买毒品吸食,向他购买过三次,每次100元冰毒。每次我都是直接到“大单”的废品回收站找到他,把钱给“大单”,“大单”将一小包用塑料袋装好的冰毒交给我。有时我没有钱,“大单”就叫我帮他干活,然后他就免费提供一点冰毒供我吸食。我不清楚“大单”的毒品来源。
证人梁某胡辨认出植某木就是向其贩卖毒品的“大单”;指认了购买毒品的现场。
2、证人梁某华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内容为:我共向“大单”买了三次毒品。前两次每次只买100元,第三次就买500元。我每一次购买毒品,都是直接到“大单”的废品回收站把钱给他,“大单”将毒品交给我。“大单”的联系电话是1353587****,存在我手机里是短号652***。
证人梁某华辨认出植某木就是向其贩卖毒品的“大单”,指认了购买毒品的现场。
3、证人杨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内容为:我被抓获时身上的两小包冰毒,是我花了200元钱找“光头佬”买来的,他住在大冲煤场里一间金属回收站。我吸毒时间半年,找“光头佬”买了30、40次,每次都是购买1克左右。我的手机号码是1312929****。
证人杨某辨认出植某木就是向其贩卖毒品的“光头佬”,指认了购买毒品的现场。
4、证人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内容为:二楼B1号房的登记租住人叫植某木,男,身份证号码:44122419700918****,广东省怀集县永固镇永良村委会双潭村560人。二楼B1房只有植某木一人居住。出租屋还没有具体地址,是在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联江路东阳模具机械厂对面出租屋(具体门牌号码还没有编定)。植某木是2015年11月10日租住的。
证人王某辨认出植某木就是租住其房屋的人。
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抓获和起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内容为:现场位于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沥北一出租屋。2015年12月6日12时50分许,民警在植某木身上起获一个口香糖胶盒,内有疑似毒品5包、一把黑色的电子秤、一串钥匙、一叠人民币(未扣押),人民币夹着一包疑似毒品,后在其租住的B1房查获吸毒工具玻璃樽一个、玻璃管一条、塑料管两条、一把白色电子秤、一个塑料瓶(内有白色粉末)。从房屋内起获一个蓝色塑料胶带,内起获71个透明胶带,8包疑似毒品(放在一个双喜牌香烟盒内)。
6、毒品检验鉴定报告,内容为:在植某木身上起获的1包白色晶体净重3.1克、5包白色晶体净重3.1克、在出租屋内起获的一瓶白色晶体粉末净重0.19克、8包白色晶体净重14.7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杨某身上起获的2包白色晶体,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93克。
7、通话清单。
8、现场检测报告、行政处罚材料、情况说明。
9、被告人的人口信息、入所体检表。
10、搜查视频、审讯录像。
11、被告人植某木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内容为:我的出租屋地址是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沥北联江路路边的出租屋,没有门牌的,房间号是B1,我在出租屋住了大概一个月左右。我吸食的冰毒是向一名叫张勇的男子买的。2015年12月6日12时许,我回到出租屋门口时,警察来将我抓住,在我的身上搜查到一个口香糖胶盒,并在口香糖盒内发现了毒品5小包。后警察在我身上搜查出了一把黑色的电子秤、一串钥匙、一叠人民币(人民币中间夹了一包毒品)。之后警察就用我身上的钥匙将我租住的二楼B1房打开,在出租屋房内查获我的吸毒工具玻璃樽一个、玻璃管一条、塑料管两条、白色电子秤一把、塑料瓶一个(内有白色粉末、一些褐色物体、均为毒品)。警察还搜到一批透明塑料胶袋、在一个双喜牌烟盒内发现有8包毒品。我没有将毒品卖过给别人。警察在我身上除了搜出5包冰毒外,还搜出了2600多元及一台手机。警察在出租屋搜查时,搜出我用来吸食毒品的工具,是用一个饮料瓶及吸管制作的。
被告人植某木指认了案发现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植某木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植某木辩称其仅卖过三次毒品给梁某胡,没有卖过毒品给梁某华、杨某,被起获的毒品是其用于自己吸食的。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植某木贩卖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植某木称其没有卖毒品给梁某华、杨某以及起获的毒品仅用于其本人吸食的辩解,经查,植某木多次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梁某胡、梁某华、杨某的事实,有该三名证人的证言以及通话清单等直接予以证实,三名证人所述购买毒品的细节有一定的吻合,可以相互印证,且由于植某木有贩卖毒品的行为且以贩养吸,在其身上以及出租屋起获的毒品数量应计入其贩卖毒品的数量。植某木的上述辩解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植某木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植某木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4日起至2024年1月3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1.09克以及贩毒、吸毒工具电子秤两把、白色玻璃樽一个、玻璃管一条、塑料管两条、塑料瓶一个、蓝色塑料胶袋一个(内装71个透明塑料胶袋)、口香糖胶盒一个等,均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江婧
人民陪审员 李渭雄
人民陪审员 沈美娟
二○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黄 羿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