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1755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招某文,男,1969年3月7日出生于佛山市禅城区,汉族,高中文化,原佛山市潮楼酒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禅城区惠景一街9号302房,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学丰、贺文斌,均系广东国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14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招某文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年5月17日依法中止简易程序,转换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允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陈学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开始,被告人招某文在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怡海路南海壹品广场1号楼接手经营佛山市潮楼酒家有限公司。2015年4月21日,该酒家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招某文,招某文是该酒家的实际经营者。同年10月起,招某文经营不善亏本,拖欠该酒家共63名员工2015年9月下半月至10月的工资,共计299419元。此外,潮楼酒家有限公司还收取了58名员工的工衣管理费共11200元未退还员工。
同年11月10日,佛山市南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潮楼酒家有限公司发出《劳动保障监察期限改正指令书》,责令被告人招某文在期限内支付工人被拖欠工资,招某文于当日签收指令书。期限过后,招某文仍未支付工人工资。归案后,招某文如实交代了上述经过。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招某文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招某文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招某文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以招某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为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招某文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招某文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招某文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招某文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3日起至2016年7月22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军
人民陪审员 谢肖琼
人民陪审员 李桂莲
二○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梁 莎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 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