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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荣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16-07-25部门:刑庭1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589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荣,男,1975年11月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桂平市罗秀镇雅石村六旺平屯3号,2015年10月13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荣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年2月3日中止简易程序,转换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志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5月,被告人杨某荣在中国农业银行南海分行申领了一张信用卡(卡号:00040411700208*****);2010年11月,杨某荣在中国工商银行佛山分行申领一张信用卡(卡号:62223500416*****)。杨某荣分别使用上述农业银行信用卡透支消费人民币35997.77元、上述工商银行信用卡透支消费人民币78212.42元后逃匿,并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至2014年9月20日,杨某荣尚欠中国农业银行人民币47731.11元未偿还(含利息、滞纳金、费用人民币11733.34元);至2014年9月28日,杨某荣尚欠中国工商银行人民币89788.45元未偿还(含利息、滞纳金、费用人民币11576.03元)。经上述银行多次催收,杨某荣超过三个月仍未还款。2015年10月13日,警察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抓获杨某荣。

就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信用卡诈骗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荣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荣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2020年10月12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江婧

人民陪审员  李渭雄

人民陪审员  黄亚贵

 

二○一六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叶焯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恶意透支的。

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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