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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明、莫某源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16-07-25部门:刑庭1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2409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明,男,1976年9月14日出生于佛山市南海区,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南海区狮山镇街边石狮村九巷7号,因本案于2016年3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邓国雄,广东天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莫某源(自报名),男,1979年9月18日出生于广东省阳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阳山县黎阜镇界滩村委会白浪村19号,因本案于2016年3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20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明、莫某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岳彩绪出庭支持公诉,两被告人及吴某明的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18日开始,被告人吴某明在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罗村罗湖花园雅兴楼楼下西门的无名棋牌室以“百家乐”的形式开设赌场,提供电脑等工具供客人进行网上赌博。同时,吴某明还聘请被告人莫某源作为电脑操作员,负责收钱、派钱及抽水。同月27日,民警在巡逻工作中发现上述地点有违法犯罪行为,当场抓获吴某明、莫某源及4名参赌的人员,现场缴获赌博工具及赌资、抽水款合计7898元。

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两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两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两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吴某明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吴某明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悔罪表现较好,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综上,请求对吴某明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另据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查明,民警从现场起获作案工具电脑主机1台、纸质赔率表1张、笔记本1本、明细表1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明、莫某源以牟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两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吴某明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大,莫某源作用较小,量刑时予以区分。吴某明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采纳吴某明的辩护人的其他相关辩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明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7日起至2016年9月26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莫某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7日起至2016年7月26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三、起获的赌资人民币7898元及作案工具电脑主机1台,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作案工具纸质赔率表1张、笔记本1本、明细表1张,均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静芳

 

       二○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何 键

 

 

 

附相关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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