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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松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16-07-25部门:刑庭1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1029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松,男,1974年10月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汉族,文盲,无固定职业,住平乐县青龙乡马田村委马田村033号。2009年9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1年7月17日刑满释放,2012年5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本案于2016年1月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松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月29日中止简易程序,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关尚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8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松携带自制工具来到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城区附近寻找目标伺机盗窃。当王某松行至南海区九江镇教育路叮当码头对面小巷出租楼门口时,见被害人李某洪的一辆黑色五羊本田WY100T-B型摩托车停放于该处,且未上防盗锁,便起意盗窃。于是王某松用自制T型螺丝刀将摩托车车头锁撬开,发动摩托车逃离现场。得手后,王某松驾驶盗得的摩托车逃至九江镇上东沙滘桥附近时,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起获上述摩托车、自制T型螺丝刀、自制六角匙。归案后,王某松供述上述经过。破案后,民警已将起获的被盗摩托车发还被害人。

经鉴定,上述被盗的黑色五羊本田WY100T-B型摩托车价值4196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松盗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8日起至2016年8月7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起获的作案工具T型螺丝刀2把、六角匙1把,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波

人民陪审员  周少冰

人民陪审员  李桂莲

          

      二○一六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郭  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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