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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春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16-07-25部门:刑庭1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1513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春,男,成年,瑶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县(上述身份情况均为自报,身份不详),2015年12月27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1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春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年5月3日依法中止简易程序,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荆炼出庭支持公诉,唐某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唐某春来到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江浦东路41号七栢酒店门口,趁四周无人之际,将被害人曹某顺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华路治牌三轮自行车盗走。

同年11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唐某春来到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轻纺城永乐大街11-15号大板凳木桶饭店门口,趁机将被害人詹某建放在饭店门口的一个液化石油气瓶盗走。       

同年12月7日,被告人唐某春来到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江浦东路41号七栢酒店门口,趁四周无人之际,将被害人李某华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愉途彩云1号电动助力车盗走。

破案后,起获上述液化气瓶及三轮车。

经鉴定,被盗的华路治牌三轮车价值200元,液化石油气瓶价值238元,愉途彩云1号电动助力车价值1728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唐某春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唐某春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唐某春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春盗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7日起至2016年6月26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敏儿

人民陪审员   周少冰

人民陪审员   甘湛虹

 

二○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叶焯华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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