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海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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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良、徐某云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李某强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16-07-25部门:刑庭1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5)佛南法刑初字第3847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良(自报名),男,1959年4月4出生于佛山市南海区,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南海区里水镇得胜北头村1巷8号,因本案于2015年8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2016年4月1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被告人徐某云(自报名),男,1992年6月17日出生于广东省怀集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怀集县徐丰村委会东方村0247号,2014年1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4月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8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强,男,1971年4月9日出生于广州市花都区,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花都区狮岭镇西头村大巷队旧庄13号,1996年8月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东省花都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2年8月5日刑满释放,2004年2月1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5年10月22日刑满释放,2011年7月2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本案于2015年8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6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5]39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良、徐某云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李某强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铮出庭支持公诉,三被告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公诉机关需要补充侦查而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份,被告人苏某良从被告人李某强处购买毒品供自己吸食,还将毒品出售并容留他人在自己的住处吸食。被告人徐某云数次协助苏某良贩卖毒品。同月27日凌晨零时许,李某强到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通津新街二楼9号苏某良的住处,将一包冰毒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苏某良。当日17时许,李某强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在其身上起获白色粉末16小包、白色晶体状毒品3包、红色药片状毒品1包、红色药片状毒品1瓶、红色药片状毒品1瓶、白色晶体状毒品1瓶(金色盖子)、白色晶体状毒品1瓶(银色盖子)等物品。

同月,被告人苏某良在南海区里水镇通津新街二楼9号的住处内三次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范某联,两次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冯某华,并且多次容留吸毒人员范某联、利某志、郭某君、冯某华等人在其住处内吸食毒品。

同月20日起,被告人徐某云在南海区里水镇通津新街二楼9号苏某良住处借宿。同月23日,吸毒人员范某联上门找苏某良购买毒品,因苏某良外出,徐某云将一小包毒品以100元的价格卖给范某联,随后二人一起在苏某良住处吸食。同月25日左右,吸毒人员范某联、利某志再次找苏某良购买毒品,苏某良向利某志收取100元毒资后,让徐某云将一小包毒品卖给了利某志,随后徐某云、范某联、利某志三人在苏某良住处一起吸食毒品。同月26日,范某联再次上门找苏某良购毒,因苏某良不在,徐某云将一包毒品以150元的价格卖给范某联,随后二人在苏某良住处吸食毒品。同月27日中午,苏某良外出,徐某云和范某联在苏某良住处玩耍,吸毒人员冯某华、何某航和苏某良电话联系后找徐某云购毒。徐某云将一包毒品以150元的价格卖给冯某华等人,随后徐某云、范某联、冯某华、何某航四人一起在苏某良住处吸食毒品。

经鉴定,从被告人李某强身上起获的白色粉末16小包,净重3.68克,检出海洛因成分;白色晶体状毒品3包、红色药片状毒品1包、红色药片状毒品1瓶、红色药片状毒品1瓶、白色晶体状毒品1瓶(金色盖子)、白色晶体状毒品1瓶(银色盖子)、共净重21.03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1、证人范某联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反映:2015年6月7日或8日,我跟“良哥”(经辨认为苏某良)电话联系后,就去到苏某良位于南海区里水通津新街二楼9号的住处。当时我向苏某良购买了150元的冰毒,买了之后就在苏某良的住处吸食完了。之后我就每隔两三天就去苏某良那里买冰毒吸食,大概购买了十五六次左右,基本都是买150元一包的,有时也买100元一包的,给过三四次现金,其他就赊账。到我被抓获的那天,我总共还欠良哥1000元左右的毒品钱。

除了苏某良之外我还跟那名叫“阿云”(经辨认为徐某云)的年轻男子购买过毒品。在2015年8月下旬的一天,我去到苏某良的住处,当时只有徐某云在,于是我就打电话给苏某良有没有冰毒买,苏某良说他在外面没有空,叫我找徐某云,于是我就问徐某云有没有冰毒卖,徐某云说有,我就让他拿100元的冰毒给我,他就进苏某良房间里面拿了一小包冰毒给我,我说钱先欠着,徐某云说这包冰毒是他拿给我的,叫我到时将钱还给他。之后我就在苏某良住处吸食了那包冰毒。之后有一天,我在苏某良家里时,我同学利某志也来到。当时房间里面有我、利某志、苏某良和徐某云四人。利某志给了100元给苏某良,苏某良因为赶着出去,就叫徐某云拿冰毒给利某志。之后苏某良就出门了,徐某云就进房间里面拿了一包冰毒出来,我们三个人就吸食了那包冰毒。同月26日9时许,我独自去到苏某良家里,发现只有徐某云在。我问徐某云有没有冰毒卖,徐某云问我要多少,我说要150元的,徐某云就直接从他自己裤袋里面拿出一小包冰毒给我,我说先欠着钱,他答应了。他将冰毒给我的时候说这包冰毒也是他拿给我的,这150元算我欠他的,加上上次我一共欠他250元,之后我就和他吸食了那包冰毒。到了次日中午,我和徐某云在苏某良家里时,“冬菇”(经辨认为冯某华)带着一名叫“阿航”(经辨认为何某航)的朋友来到,冯某华说要买150元的毒品,并给了150元给徐某云,徐某云就进房间里面拿了一小包冰毒出来给冯某华,我和何某航、冯某华、徐某云当时就吸食了那包冰毒。

苏某良所出售的冰毒是从“强哥”(经辨认为李某强)那里购买的。2015年8月27日凌晨零时30分许,我在苏某良家里玩电脑游戏时,突然有人拍门,我问苏某良是谁,苏某良叫我问问是不是“阿强”,如果是就开门给他。于是我走到大门处,问对方是否是“阿强”,对方说是,我就开门让他进来了。李某强进来后,苏某良就走出来。两人在同一张沙发上坐下后,苏某良就给了1000元给李某强。李某强收下钱后,从他的棕色男装斜挎包中拿出5个类似装药的白色塑料瓶出来对苏某良说:“试下这些货行不行?这种是好货。”我见苏某良拿起其中一个装有冰毒的瓶子,拿了一点冰毒,以“煲猪肉”的方式吸食。试食后,苏某良就对李某强说:“不错。”然后我见李某强拿出来的其他4瓶中,有2瓶是麻古,2瓶是冰毒,我还拿起2瓶装麻古的瓶子闻了闻。随后,李某强叫苏某良出去桑拿,他们两人就一起离开了。

范某联辨认出被告人苏某良是“良哥”,徐某云是向其贩毒的广东怀集男子“阿云”,李某强就是向苏某良贩毒的“阿强”;辨认出吸毒人员冯某华、郭某君、利某志、黎某熙、何某航。此外还指认了在苏某良处查获的吸毒工具。

2、证人冯某华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反映:2015年7月31日19时许,我来到里水镇通津新街二楼9号向“良哥”(经辨认为苏某良)购买了150元的冰毒,并直接在他那里吸食。到了8月27日16时许,我朋友何某航打电话问我哪里可以搞些冰毒试试,我就打电话给苏某良,苏某良说他在大沥,叫我直接去他家找“阿云”(经辨认为徐某云)买,于是我就带着何某航去到苏某良家。去到后是徐某云给我们开门的,何某航向徐某云买了150元的冰毒。之后徐某云叫我们在房子里面吸食那包冰毒,于是我就和何某航、徐某云还有范某联(经辨认)四人一起吸食那包冰毒了。

冯某华辨认出被告人苏某良就是“良哥”,徐某云就是“阿云”;辨认了吸毒人员范某联。此外指认了在苏某良处查获的吸毒工具。

3、证人利某志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反映:2015年8月21或22日左右的一天11时许,我与范某联(经辨认)到位于南海区里水镇新联村的苏某良(经辨认)住处购买了100元的冰毒,之后就在苏某良住处吸食。我几乎每次到苏某良的住处找范某联吸食冰毒时都看到范某联向苏某良购买冰毒,肯定有十几次了,但范某联都没有直接给钱,而是赊账的。有一次我听到苏某良跟范某联说范某联还差他1000多元的冰毒钱,他没有钱拿冰毒了,要范某联快点将赊欠的钱给他。

我向苏某良购买过一次冰毒,时间是在2015年8月下旬的一天。当天12时许,我来到苏某良的住处问他有没有冰毒,他说有,我就提出要购买100元的冰毒。我拿了100元给苏某良,因为当时苏某良急着外出,收了我100元后就叫“阿云”(经辨认为徐某云)进房间拿冰毒给我,说完之后就出门了。后徐某云进房间拿出一小包冰毒给我,我和范某联、徐某云三人就一起吸食那包冰毒了。

利某志辨认出被告人苏某良就是“良哥”,徐某云就是“阿云”;辨认出吸毒人员范某联、郭某君、冯某华。此外指认了在苏某良处查获的吸毒工具。

4、证人郭某君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反映:2015年8月中旬的一天,我在里水镇通津新街苏某良的出租屋吸食过冰毒,当时屋内有“肥文”、苏某良和“阿联”(经辨认为范某联)。

郭某君辨认出被告人苏某良就是“光头良”;辨认了吸毒人员范某联。此外指认了吸毒工具。

    5、证人黎某熙的证言,反映:我认识范某联、利某志、苏某良、冯某华、郭某君,不认识李某强、徐某云。我听范某联和郭某君说过他们的毒品是向苏某良购买的,而且我知道范某联、利某志、冯某华、郭某君几人经常和苏某良一起玩,所以我相信他们的毒品应该是向苏某良购买的。

6、证人潘某成的证言,反映:租住在南海区里水镇通津新街二楼9号的人是苏某良。

7、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起赃经过、扣押及处理物品清单,反映:2015年8月27日,民警在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一酒店门口抓获李某强,后根据线索到里水镇通津新街二楼9号屋内抓获苏某良、徐某云以及范某联、冯某华等人。

民警在抓获李某强的同时从其身上起获白色粉末状毒品白粉16小包、白色晶体状毒品冰毒1包、红色药片状毒品麻古1包、红色药片状麻古1瓶(白色塑料瓶)、红色药片状麻古1瓶(透明玻璃瓶)、白色晶体状毒品冰毒1瓶(金色盖子的透明玻璃瓶)、白色晶体状毒品冰毒1瓶(银色盖子的透明玻璃瓶)、空的小包装袋19个、保婴丹铁盒一个、胶管三条以及现金4320元;同月30日,民警从李某强处起获白色晶体2包。在抓获苏某良、徐某云的同时在其居住的出租屋内客厅靠墙的茶几位置起获白色晶体状毒品7包,吸食毒品的工具塑料瓶2个、锡纸1卷、胶管27条,红色介纸刀1把、电子秤1部、镊子1把和铁盒1个。上述物品均已予以扣押。

    8、案发现场勘查记录,反映:现场位于佛山市南海里水通津新街二楼9号屋。

    9、毒品检验鉴定报告,反映:从李某强身上起获白色粉末16小包,净重3.68克,检出海洛因成分。白色晶体状物品3包,净重2.43克;红色药片状物品1包,净重0.48克;红色药丸状物品2瓶,净重12.21克;白色和淡黄色晶体状物品各1瓶,分别净重3.02克、2.89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从南海区里水镇通津新街二楼9号出租屋内起获白色晶体状物品7包,净重77.5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10、通话清单,反映:1372460****(苏某良)与1372733****(范某联)、1388993****(郭某君)、1361249****(利某志)、1867657****(冯某华)等人均有频繁的通话联系;2015年8月26日19时至次日13时期间,13922216108(李某强)与苏某良有多次通话。

11、房屋租赁协议书,反映:苏某良承租南海区里水镇通津新街二楼9号房屋。

12、被告人苏某良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称:我有贩卖毒品,同伙是徐某云。我将毒品卖给冯某华和范某联,分别向他们各卖过两次,都是在2015年8月份。此外,我还通过徐某云向他们两人各卖过一次。冯某华和范某联每次都是购买60元,且都是到我住的里水镇通津新街二楼9号房进行交易。有一次他们要购买毒品,我刚好不在家中,而徐某云是住在我家的,我就让徐某云将毒品卖给他们。他们每人购买了100元的毒品,后来徐某云再将卖毒品的钱给我。

我吸食和贩卖的毒品都是向“阿强”(经辨认为李某强)购买的,共购买过二次。第一次是在2015年8月初的一天16时许,我通过电话联系与李某强约在广州市花都区内的一条路边等。见面后李某强问我要多少冰毒,我说随便给几百元给我,李某强就从他腰包里面拿出一包冰毒给我,说卖1000元,我跟李某强说我没有带钱在身上,迟点再还给他,并叫他给我一个银行卡帐号以便让我转账,但是他一直没有给我帐号,我就一直没有理会他。同月27日凌晨,李某强打电话给我,问我要那1000元的冰毒钱,我叫他到里水镇通津新街二楼9号找我。大概过了半个小时,李某强来到我家,我就给了1000元给他。李某强收钱后又从他的挂包里面拿出一大包冰毒说要卖给我,我跟他说我没有钱给他,李某强就说可以迟两三天再给钱,我当时答应了。我接过那一大包冰毒并将它放在一个黄色的盒子里,之后就跟李某强出去理疗。后来我就被警察抓了。

2015年8月份,范某联、利某志、郭某君、冯某华都在我住处吸过冰毒。

苏某良辨认出被告人徐某云帮其卖毒品和一起吸毒,李某强贩卖毒品;辨认出吸毒人员冯某华、范某联向其购买毒品和一起吸毒,辨认出郭某君、利某志均曾在其家中吸毒。此外还指认了从其住处起获的毒品及吸毒工具等物品。

13、被告人徐某云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称:我吸食的毒品都是苏某良提供的,因为苏某良是贩卖毒品的,所以有帮苏某良送卖毒品给吸毒人员。我从2015年8月20日开始住在苏某良租住的里水镇通津新街二楼9号。同月23日21时许,范某联过来找苏某良购买毒品,当时苏某良不在家,家里只有我一个人,所以就由我将毒品交给范某联。那包毒品值100元,是用小的透明塑料袋包装的,差不多重0.7克吧。当时范某联拿到毒品后直接就在房间里吸食了,我就坐在旁边跟他一起吸食。之后过了一两天,当时我和范某联、苏某良三人在家,有一名短发男子(经辨认为利某志)过来找苏某良购买100元冰毒,苏某良收钱之后就出去了,我就帮苏某良拿冰毒给利某志,利某志拿了冰毒之后就和我、范某联三人一起在家里面吸食了。同月26日9时许,当时只有我一人在家,范某联过来找苏某良购买毒品,我就拿了一包冰毒给范某联。那包冰毒150元,重约1克,范某联拿了那包冰毒就在客厅那里吸食,我就坐在旁边一起吸食。次日中午,我和范某联在家,冯某华带朋友(经辨认为何某航)过来找苏某良购买冰毒,因苏某良不在家,冯某华他们跟苏某良电话联系后,我就拿了150元的冰毒给冯某华他们。之后我、冯某华、何某航、范某联四人就一起在家里面吸食了那包冰毒。

    范某联还欠我250元冰毒款。此外,范某联向苏某良买过很多次冰毒,范某联好像还欠苏某良1000多元的冰毒款。

李某强是卖毒品给苏某良的人,我见过他两次,是苏某良告诉我他叫李某强的。2015年8月20日之后的一天晚上,我和苏某良在家,当时苏某良没有冰毒了,我们两人都没有吸食冰毒。后李某强在门口敲门,我去开门后,苏某良就和李某强出去了,我就回沙发那里睡觉。到次日8时许,苏某良买了早餐回来,我和他一起吃早餐后,苏某良就叫我进房间拿冰毒出来吸食。我走进房间,看到他的床头位置有一大包冰毒。我将那包冰毒拿出去,苏某良就拿了一点冰毒出来和我吸食,之后苏某良又将那包冰毒拿回房间里面,我就知道是李某强卖冰毒给苏某良的。第二次是同月26日晚上,当时已经很晚了,我和范某联、苏某良三人在房子里。我见房间里面又没有冰毒了,只有客厅有一小包冰毒。这时李某强又过来了,当时是我开门给李某强的,我知道李某强又来卖毒品给苏某良了。李某强进来之后苏某良就叫我先出去一下,我不知道范某联有没有出去。我出去大概10分钟左右就回到房子里,看到苏某良在吸食冰毒,李某强在吸食白粉,我吸食了两口冰毒就睡觉了。次日早上,范某联要走,叫我开门,我才知道苏某良和李某强出去了。当天中午,苏某良回来了,说李某强被抓了,叫我快点进房间收拾那些毒品,我进到房间就看到一大包冰毒和几小包冰毒,我才知道李某强昨天又卖冰毒给苏某良了。我没有看到苏某良和李某强交易的过程,但是每次苏某良没有冰毒的时候李某强就过来,李某强一过来就有冰毒了。

徐某云辨认了被告人苏志强、李某强;辨认了吸毒人员范某联、冯某华、何某航、利某志。此外还指认了在苏某良住处起获的毒品和吸毒工具等物品。

14、被告人李某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否认有贩卖毒品的行为,供称:我没有贩卖毒品。我被抓时身上携带有毒品冰毒,这些冰毒是我在花都区新华镇向一名外号叫“老鬼”的人买的,是我买来自己吃的。

我去过苏某良家中两次,第一次是一名叫“雄哥”的朋友带我去的,去到后见到苏某良和另外一名男子在他家里,“雄哥”和苏某良在一边聊天,我坐了一会后拿出身上携带的冰毒和白粉出来吸食,期间苏某良和在场的那名男子也过来拿我的冰毒吸食,那天只有“雄哥”没有吸食,吸食完不久后我和“雄哥”就走了。第二次是2015年8月27日凌晨零时许,我驾驶摩托车路过苏某良家附近,随后我就到了他家。进屋后我见到苏某良和另外三名男子(其中一人是我上次见到的男子)在家,苏某良原本在睡觉,见到我过来就和我聊天,我上次见过的那名男子则在睡觉。另外两名我不认识的男子在玩电脑。我坐了几分钟就拿出身上携带的白粉和冰毒出来吸食,吸食完后我就叫苏某良一起出去桑拿。随后,我俩就去了里水的一间酒店桑拿并在那里睡觉。到了27日下午,我俩睡醒了。苏某良先离开,我后来准备离开时就被民警抓获了。

李某强辨认了被告人苏某良、徐某云及吸毒人员冯某华、范某联。此外指认了从其身上查获的毒品和毒资。

此外,公诉机关还向法庭出示了三被告人的人口信息查询资料及被告人徐某云、李某强的前科证明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某良、徐某云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被告人李某强贩卖毒品海洛因、甲基苯丙胺24.71克,其行为均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均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良、徐某云还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还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云、李某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苏某良、徐某云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苏某良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徐某云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贩卖毒品没有异议,但辩称其没有在苏某良处借宿,其行为不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被告人李某强辩称其没有贩卖毒品给苏某良。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良、徐某云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被告人李某强贩卖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民警在抓获被告人苏某良的同时起获塑料瓶2个、锡纸1卷、胶管27条、介纸刀1把、电子秤1部、镊子1把、铁盒1个;在抓获被告人李某强的同时还起获塑料包装袋19个、铁盒1个、胶管3条、现金4320元。该事实有扣押及处理物品清单予以证实。

关于被告人徐某云的辩解,经查,证人范某联、冯某华、利某志均指证徐某云在被告人苏某良不在家时在里水镇通津新街二楼9号苏某良的住处卖毒品给他们,并允许他们留在该住处吸食毒品,三人所陈述的相关细节能够吻合印证;而徐某云在侦查阶段亦稳定供认从2015年8月20日开始借住在苏某良上述住处,并在苏某良不在家时拿毒品给范某联等人,并与范某联等人一起在家中吸食毒品,与范某联等人的证言亦吻合印证;同时,苏某良亦指证徐某云借住在其住处,并在其不在家时拿毒品给吸毒人员。综上可见,现有证据足以证实徐某云借住在苏某良的住处,且当苏某良外出,其对该住处有实际控制权时容留范某联等人吸毒的事实,故本院对徐某云该项辩解不予采纳,对公诉机关指控徐某云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予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李某强称其没有贩卖毒品给苏某良的辩解,经查,苏某良指证其贩卖的毒品是向李某强购买的,而证人范某联亦证实其于2015年8月27日凌晨零时许目睹李某强贩卖了1000元的毒品予苏某良,两人对给付的毒资、交易完毕后李某强与苏某良一起外出桑拿等细节的陈述均吻合一致;而李某强虽然否认有贩卖毒品给苏某良,但其供述在8月27日凌晨到苏某良住处时看到有其他人在场,其中有男子在打电脑游戏,之后其与苏某良外出桑拿等内容,与范某联的相关证言亦能吻合印证;此外,被告人徐某云反映李某强每次都在苏某良没有毒品时来到,离开后苏某良就有冰毒,以及8月27日凌晨零时李某强来到住处时范某联亦在场等证言,亦间接佐证了上述范某联的证言及苏某良的供述。由此可见,上述证据相互吻合印证,足以证实李某强向苏某良贩卖10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的事实,故本院对李某强的辩解不予采纳,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良、徐某云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又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均已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其中贩卖毒品罪属情节严重。被告人李某强贩卖毒品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云、李某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且李某强还属毒品再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苏某良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云归案后如实供述其贩毒的罪行,且在贩毒的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稍小于被告人苏某良,依法就贩卖毒品罪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良、徐某云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某良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5日起至2021年1月28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徐某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26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李某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5日起至2025年5月10止。罚金以暂扣的3320元直接抵缴,不足部分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四、起获的赃款1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毒品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共计24.71克,作案工具塑料瓶2个、锡纸1卷、胶管30条、介纸刀1把、电子秤1部、镊子1把、铁盒2个、塑料包装袋19个,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虹虹

人民陪审员  甘湛虹

 人民陪审员  周惠霞

 

       二○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郭  俊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三百五十四条  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南海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