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1339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邱某堂,男,1974年8月21日出生于佛山市南海区,汉族,大专文化,务工人员,住南海区桂城街道西约岐健村180号,2015年12月28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徐玉发,广东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10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堂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月14日中止简易程序,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志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3日16时许,被告人邱某堂伙同庞某强、“啊鸡”、“啊贤”(均另作处理)与被害人李某锋相约在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丽景花园李某锋住处楼下相谈双方之间的纠纷。见面后双方即发生争吵并互相拉扯殴斗,邱某堂等人抓住李某锋衣领用拳头打伤李某锋面部,后四人逃离现场。邱某堂于2015年12月28日被抓获。
经鉴定,李某锋系受钝性暴力作用致左侧上颌窦前、外侧壁多发骨折、右侧颧骨粉碎性骨折、右侧眼眶外侧壁骨折,属轻伤二级。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李某锋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内容为:2015年11月10日,我和庞某强、邱某堂、“阿鸡”(经辨认为梁某礼)、“阿雄”等人用扑克牌玩“斗地主”和“三公”赌博,当晚我输了7万元,这些钱都是我在现场向他人借来的,其中向庞某强借了5000元,向邱某堂借了25000元,向梁某礼借了34000元,向“阿雄”借了5000元,还向一个叫“阿雅”的借了1000元,合共70000元。后我还了庞某强2000元、邱某堂5000元、梁某礼31000元,剩下的就没有再还给他们。之后庞某强多次催我还钱,但我觉得在赌输的钱可能是他们设局来骗我钱的,就决定不再还钱,并同他们讲设局来骗我。同年12月3日16时许,庞某强打电话给我说到了我住处丽景花园楼下,要我出来谈还钱的事。我走到丽景花园南门处看见庞某强、邱某堂、梁某礼和另一名我不认识的男子(陈某贤)。我走上前,邱某堂就用手掐住我的颈,并问我是否讲他们设骗局。我用手拨开邱某堂的手,对方四人就开始动手打我,我用力推开他们,对方就用拳脚殴打我。他们打了一阵,刚好我老婆来到拼命推开他们,他们才停手,我就打电话报警。他们就开一台小车走了,后来有民警来处理。
被害人李某锋辨认出邱某堂、庞某强,辨认出梁某礼就是“阿鸡”、陈某贤就是不知名男子,指认了视频截图中的邱某堂等人。
2.证人范某记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内容为:我是丽景花园的志愿者管理员。2015年12月3日16时53分,我在办公室看见四名男子从丽景花园的南门进来小区走到六座楼下,等了一会回南门时刚好碰见李某锋进来,双方见面后就发生争吵。其中一名矮肥男子不断地推扯李某锋到桂华村三座后墙楼下(这名矮肥男子是桂城西约人,我在桂城西约健龙里文娱室经常看到他),之后,另外三名男子也跟上前对李某锋进行殴打。我看见这情况马上跑回办公室打电话到灯湖治安队值班室,告知我小区有人被殴打的事。几分钟后,我从办公室出来看到李某锋已经倒在地上,面部和鼻梁全是血迹。再之后,就有民警和治安队员赶到来,这四名男子看见有警车就跑出南门离开。
证人范某记辨认出邱某堂、庞某强有份殴打李某锋。
3、证人王某英(李某锋妻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内容为:2015年12月3日16时许,我从丽景花园6座503房下楼准备去接儿子,但在楼下我看见四名男子对我丈夫进行殴打,我就马上冲过去将那些男子推开,并问其中一名叫庞某强的男子为何要打我丈夫,庞某强就说我丈夫通街去讲他的坏话。我当时就说,是否讲坏话就可以去打人吗?何况你们都认识。而且我说要报警,对方见我报警就马上走了。对方四名男子没有用什么工具打,只是用拳脚对李某锋进行殴打。李某锋开始有还手与对方打,后来被对方打到无还手之力。李某锋的右脸被打至骨折。
证人王某英辨认出邱某堂、庞某强就是殴打李某锋的男子。
4、证人梁某沧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内容为:2015年12月3日16时许,我从西约市场走进丽景花园的南门,刚进入门口就遇到该小区一名住户李某锋,我同他打了声招呼,才走了几步就见一名叫“阿堂”的男子和另三名男子走了过来,一见李某锋就讲了一句你话我骗你,邱某堂就冲上前用手卡住李某锋的颈,而李某锋就用手推开邱某堂的手,邱某堂就追打李某锋,而另外三名男子也一起追过去。约追了十多米,李某锋就被邱某堂他们四人追上,之后他们四人就拳脚来殴打李某锋并将李某锋殴打在地上。我当时也有上前劝阻他们不要打,但不成功。约打了一分钟,李某锋就起来拿出电话想报警,邱某堂他们四人就走了,之后民警就到场处理。
证人梁某沧辨认出邱某堂就是殴打李某锋的“阿堂”。
5、证人姚某华的证言,内容为:2015年12月3日16时许,我在丽景花园的物业看到四名面孔比较陌生的男子从丽景花园南门走进来,我们小区的住户李某锋和一男子在他的住处楼下走出来,然后就看到双方碰面后就吵了一会,由于我和他们的距离太远,具体的也不太清楚。然后就看到那四名男子就对李某锋实施殴打,我就通知我们小区的保安过来。大概几分钟左右,我们物业的保安过去制止那四名男子,期间李某锋的老婆也回来了,她也上前去阻止,然后那四名男子就跑了。后治安队和警察到场。
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内容为:被害人李某锋系受钝性暴力作用致左侧上颌窦前、外侧壁多发骨折、右侧颧骨粉碎性骨折、右侧眼眶外侧壁骨折,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属轻伤二级。
7.现场勘查记录,内容为:现场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桂城丽景花园南门处。
8、抓获经过,内容为:2015年12月28日上午11时许,民警在南海区桂城西约岐健村文娱室将被告人邱某堂抓获归案。
9、视频截图,内容为:丽景花园提供的案发现场的视频截图,可见到邱某堂与李某锋有打斗动作。
10、监控录像,内容为:2015年12月3日16时50分,邱某堂、庞某强、梁某礼、陈某贤四人来到一栋楼楼下,16时54分,李某锋来到,双方刚讲几句话,邱某堂便挥拳想打李某锋,李某锋挥拳回击,两人拉扯着离开视频,其他三名男子也跟上前离开监控画面。
11、情况说明,内容为:公安机关暂未抓获庞某强、“啊鸡”、“啊贤”等人。
12、被告人邱某堂的人口信息、健康检查笔录。
13、被告人邱某堂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审讯录像,内容为:
2015年11月的一天,我和庞某强、“阿鸡”、“阿贤”、李某锋等人一起到广宁玩,期间我们用扑克牌赌博。当晚,李某锋输钱后在现场向我和庞某强等人借钱来赌,最后,他向我借了1万元,连同之前他向我借的钱,合共欠我2万元。回来后,李某锋还了一些钱给其他人,但没有还给我,期间他讲庞某强在广宁赌博时“出老千”来骗他的钱,并找朋友吓庞某强。12月3日16时许,庞某强、梁某礼、陈某贤找到我,庞某强讲李某锋约了他要当面讲清楚这件事。于是,我们四人到丽景花园门口处,等了几分钟,李某锋同一个叫“阿沧”的男子来到门口,李某锋一见我们就开始骂我们,我就说我们没有“出老千”骗他,他搞那么多事出来。李某锋一听就冲上前打我,而我也打回他,庞某强他们也上来帮手打李某锋。打了几下,李某锋的老婆来到拦住我们,李某锋也拿电话出来称要报警,于是我们四个人就走。李某锋有受伤,当时我没留意他伤在何处了。我也不清楚自己有没有打中他身体。庞某强、“啊鸡”、“啊贤”他们三人都有动手打过。我们都是用拳脚来打的。李某锋曾与我们对打。
被告人邱某堂辨认出与其一起殴打李某锋的庞某强,辨认出梁某礼就是与其一起殴打李某锋的“阿鸡”、陈某贤就是与其一起殴打李某锋的“阿贤”,指认作案地点、视频截图。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邱某堂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邱某堂辩称其没有参与殴打李某锋。
被告人邱某堂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本案应当一并处理同案人“啊鸡”、“啊贤”等人,邱某堂虽然存在过错,其不应去到案发现场,也不应当拉被害人李某锋的衣领,但其并没有殴打李某锋,也不是邱某堂的殴打行为造成李某锋轻伤,故邱某堂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邱某堂故意伤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邱某堂称其未参与殴打被害人李某锋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经查,邱某堂伙同庞某强、“啊鸡”、“啊贤”在丽景花园用拳头殴打李某锋的事实,有被害人李某锋的陈述和证人王某英、梁某沧、范某记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直接予以证实,且有证人姚某华的证言、监控录像等多份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邱某堂的同案人是否被抓获不影响本案中邱某堂对其本人的行为应承担的刑事责任,邱某堂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没有理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堂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邱某堂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8日起至2017年4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江婧
人民陪审员 李渭雄
人民陪审员 黄亚贵
二○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叶焯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