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1877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林(自报名),男,1980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钟山镇升平街87号。因犯抢夺罪于2008年4月8日被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08年12月9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1月13日被处予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同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1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林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15日、11月3日、2016年1月11日晚上,被告人潘某林在其租住的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官窑永和大道官堂西村南八巷一无牌出租屋里容留吸毒人员罗某乐、苏某锋(均另案处理)等人吸食毒品冰毒。2016年1月12日,民警将被告人潘某林以及苏某锋、罗某乐抓获归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林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林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林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8日起至2016年7月27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黄华文
二○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文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四条 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