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164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凌某权(自报名,绰号“山佬”),男,1986年11月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蒙山县文圩镇屯治村六樟组2号,2013年8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被告人梁某旺(自报名,绰号“嗨旺”),男,1972年10月17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蒙山县蒙山镇甘棠村大岭二组3号,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蒙其焕,广东平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5]48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凌某权、梁某旺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月19日中止简易程序,转换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志伟出庭支持公诉,两被告人及被告人梁某旺的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因公诉机关补充侦查而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2日19时许,被告人凌某权与刁某权(绰号“黑鬼”,另案处理)、韦某涛(绰号“大头”,另案处理)经商量后,由韦某涛驾驶摩托车搭载二人前往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平洲工业园顺泰路附近,凌某权故意在步行的被害人陈某仲前方扔下一叠人民币,刁某权则故意拾钱并用报纸包住,谎称要与陈某仲分钱,将其带至河堤冠今光电科技公司路段。后凌某权追至,要求检查二人钱包。此时,刁某权将已取出钱的报纸借口放在陈某仲腰后的裤头处,让陈某仲误以为拾得的钱在其身上。刁某权假意交出其钱包、银行卡并报出密码,陈某仲也随之交出银行卡并报出密码,凌某权佯装打电话查询后将卡递还陈某仲,刁某权先行接过该卡假装放回陈某仲的后腰处,期间乘其不注意迅速窃取了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一直跟随接应的韦某涛随即驾车搭载凌某权、刁某权逃离现场,前往农行平洲玉器街支行柜员机处,由刁某权使用陈某仲的银行卡取走卡内人民币7500元,款项由三人分占。
同年9月9日17时许,被告人凌某权、梁某旺与“水鱼”(另案处理)经商量后,由梁某旺驾驶摩托车搭载二人前往桂城街道平洲平南五斗桥路段,凌某权故意在步行的被害人韦某鉴前方扔下一叠人民币,“水鱼”上前故意拾钱,谎称要与韦某鉴分钱,将其带至五斗桥下河堤路段。后凌某权追至,要求检查二人钱包。“水鱼”假意交出其钱包、银行卡并报出密码,韦某鉴也随之交出钱包、银行卡并报出密码,凌某权佯装打电话查询银行卡后,“水鱼”将拾得的钱及卡假装放回韦某鉴手持的塑料袋,期间乘其不注意迅速取回钱及窃取了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致使韦某鉴误以为钱、卡均放在其身上。后“水鱼”以要跟韦某鉴保持联系为由,骗韦某鉴将一台步步高VIVO牌移动电话交给其本人。一直跟随接应的被告人梁某旺随即驾车搭载凌某权、“水鱼”离开,三人前往佛山市魁奇路东延线平顺西路4号农行柜员机处,使用韦某鉴的银行卡,分多次取走卡内人民币共12500元,款项由三人分占。经鉴定,上述移动电话价值人民币1940元。
同年10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凌某权与黄某建(绰号“阿地”,另作处理)、“阿八”(另案处理)经商量后,由黄某建驾驶摩托车搭载二人前往广州市花都区炭步镇往茶塘村的禅炭公路路段,“阿八”故意在步行的被害人唐某前方扔下一叠人民币,凌某权上前故意拾钱,谎称要与唐某分钱。后“阿八”追至,要求检查二人钱包。凌某权假意交出其钱包、银行卡并报出密码,唐某也随之交出钱包、银行卡并报出密码,“阿八”佯装打电话查询银行卡后,将卡交还唐某。期间,凌某权、“阿八”等人乘唐某不注意迅速窃取了唐身上的广州农村商业银行卡。一直跟随接应的黄某建随即驾车搭载凌某权、“阿八”离开,三人前往南海农商银行里水镇石塘分理处柜员机,由凌某权使用唐某的银行卡,取走卡内人民币400元,款项由三人分占。
同年10月20日17时许,民警在南海区里水镇河村西紫街27号406房抓获被告人凌某权。在凌某权的指认下,同日20时许,民警在狮山镇松岗龙头商贸城抓获被告人梁某旺,缴获其作案用摩托车一辆及头盔一个。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两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凌某权协助侦查机关抓捕同案人,是立功,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处罚。
两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
被告人梁某旺的辩护人以梁某旺如实供述其罪行、主观恶性不大、有悔罪表现为由,请求对梁某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盗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某权、梁某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信用卡并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凌某权三次参与盗窃,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凌某权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盗窃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凌某权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人梁某旺,是立功,依法对被告人凌某权从轻处罚。两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旺所起作用较凌某权稍小,量刑时予以考虑。采纳被告人梁某旺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凌某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0日起至2016年10月19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梁某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0日起至2016年6月19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江婧
人民陪审员 黄亚贵
人民陪审员 李渭雄
二○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叶焯华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 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