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1921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1975年2月14日出生于江苏省海门县,汉族,大专文化,公司职员,住南京市化学工业园区杨庄新村1号。因本案于2016年3月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兴中,广东聚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1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芍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6日23时许,桂城派出所民警赖某敏接到报警称:在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夏西嘉年华会KTV有三名醉酒男子闹事,并打伤嘉年华会KTV的工作人员。民警赖某敏立即带领值班人员以及夏西治安队员赶到现场处警,到了嘉年华会KTV一楼大堂时看到喝醉酒的被告人陈某没有穿衣服躺在地上,其朋友叶某雷和宋某龙站在其旁边。保安员将陈某抬到沙发上睡觉。当赖某敏在现场了解登记情况时,陈某突然起身走到赖某敏面前什么话都没说就挥手朝赖某敏左面额打了一拳,致使赖某敏受伤。案发后被告人家属赔偿本案被害人,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经法医鉴定,赖某敏受钝性暴力作用致口腔粘膜破损,损伤属轻微伤。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辩护人以被告人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小,且已取得被害人谅解等为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或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妨害公务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使用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其家属主动赔偿受害人,并取得受害人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6日起至2016年6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刘 芳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翠 萍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