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2268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辩护人苏广毅,广东豪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邓某清(自报名),男,1980年12月19日出生于广东省廉江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廉江市建设一横路四巷23号,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晏,广东豪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1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尤某畏、邓某清犯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丹璐出庭支持公诉,两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22日,被告人尤某畏、邓某清接受一名叫“建哥”的男子(另案处理)的聘请,以每人300元的酬劳,在没有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的情况下,一起驾驶一辆面包车从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出发,运载着2600条双喜牌香烟来到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沙头的吉旅·僔添大酒店。次日凌晨3时许,民警会同佛山市南海区烟草专卖局的稽查人员在上述酒店598号房内抓获尤某畏和邓某清,在停车场的面包车上起获上述2600条香烟(52万支)。经广东省质量监督烟草检验站抽样检测,上述香烟为真品卷烟;经佛山市南海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上述香烟总价值1865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两被告人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两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处罚;两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两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
两被告人的辩护人均以两被告人系从犯、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小,归案后认罪、悔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为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非法经营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据公安机关出具的起获赃物、作案工具经过,扣押清单及两被告人的供述,本院补充认定,民警抓获两被告人时,除涉案香烟外,同时起获了作案工具手机1台,另扣押了小货车1辆及行驶证1本。
关于扣押小货车的性质认定。经查,现并无证据证实该货车系专门用于犯罪的工具,故依法不宜作为犯罪工具予以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尤某畏、邓某清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两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均依法从轻处罚。采纳两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尤某畏犯非法经营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邓某清犯非法经营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三、起获的香烟2600条及作案工具手机1台,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的小货车1辆及行驶证1本,由扣押机关发还权属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杨 扬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何 键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 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生产、销售伪劣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
未经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
销售明知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销售金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定罪处罚。
伪造、擅自制造他人卷烟、雪茄烟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卷烟、雪茄烟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定罪处罚。
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等许可证明,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第三条 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二)非法经营卷烟二十万支以上的;
(三)曾因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三年内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且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二)非法经营卷烟一百万支以上的。
第六条 明知他人实施本解释第一条所列犯罪,而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设备、运输、仓储、保管、邮寄、代理进出口等便利条件,或者提供生产技术、卷烟配方的,应当按照共犯追究刑事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