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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来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16-07-25部门:刑庭1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2240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来,男,1979年11月30日出生于佛山市南海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住南海区狮山镇罗村沙坑东华村西便一街一巷7号,因本案于2016年3月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罗文燕,广东淼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19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来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兴宇出庭支持公诉,叶某来及其辩护人罗文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8日21时许,被告人叶某来在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罗村沙坑东华村南边街,见儿子叶某鸿因在村里放烟花和被害人叶某子尽   发生口角并被卡住脖子。过程中,叶某来将叶某子尽  按倒在地并用拳头在其身体打了两拳,致使叶某子尽  受伤。同年3月1日14时,叶某来到罗村派出所自首。案发后,叶某来已赔偿被害人3.5万元,并取得谅解。

经鉴定,被害人叶某子尽   系受钝性暴力作用致2处肋骨骨折,属轻伤二级。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叶某来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叶某来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叶某来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辩护人以被害人存在过错,被告人叶某来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且具有自首情节,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为由,请求对叶某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某来故意伤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叶某来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的辩护意见。防卫过当是指“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行为,其前提应当具备正当防卫的行为特征。具体到本案,叶某来将被害人按倒后实际上已成功制止了被害人正在对叶某鸿的侵害行为,而之后叶某来又用拳头在被害人身体上打了两拳,此已非防卫所必要之措施,具有加害对方的故意,综上,叶某来的行为依法不属于正当防卫,亦不属于防卫过当。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来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叶某来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向被害人作出了赔偿并取得谅解,且被害人对于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综上,依法对叶某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某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周敏儿

 

二○一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何  键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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