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2284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赞,男,1975年11月8日出生于广东省英德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英德市九龙镇泉水村委会金鸡岭组28号,2013年8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本案于2016年3月1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龚家晴、李寄傲,广东仲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19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赞犯诈骗罪,于2016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丹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李寄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赞伙同李某科、童某斌(均另案处理)于2016年2月25日11时许,在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罗村桂丹路辅道粤丰汽配城路段,以为被害人郑某珍作法消灾为由,欺骗郑某珍将家中一批足金饰品交给他们带去香港作法,并向郑某珍索要去香港的路费。郑某珍信以为真,从家中拿出足金饰品一批交给吴某赞等人,并给吴某赞等人900元做路费。吴某赞等人诈骗得手后,随即将骗得的足金饰品拿到佛山市禅城区鼎恒首饰加工店销赃,得款32000元。郑某珍被骗的足金饰品经鉴定共价值62532元。破案后,公安机关起获吴某赞作案时驾驶的小汽车一辆。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赞的妻子陈某红赔偿了被害人郑某珍39600元,退还了钻石白金戒指1个、玉石1小块及现金1000元,取得了郑某珍的谅解。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其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辩护人以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系从犯、赔偿了被害人并取得谅解,本案涉案金额不高且鉴定价格偏高,应按照案发时单位黄金价格作为鉴定标准为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赞诈骗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吴某赞有自首情节、系从犯以及鉴定价格偏高等辩护意见。经查,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反映吴某赞系被动归案,现亦无其他证据证实其有主动投案的事实,故其依法并不具有自首情节;2、本案现有证据均反映吴某赞及其同伙系共同实施诈骗犯罪,三人之间并无明显作用区分,故依法不宜认定其属于从犯;3、本案的价格鉴定结论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依照相关鉴定程序和鉴定标准作出的,现并无依据证实该鉴定结论存在瑕疵。综上,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均理据不足,本院均不予采纳。
关于扣押小汽车的性质认定。经查,现并无证据证实该车辆系专门用于犯罪的工具,故依法不宜作为犯罪工具予以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其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赞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1日起至2017年3月10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扣押的黑色汉兰达小汽车一辆,由扣押机关发还权属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 扬
人民陪审员 沈美娟
人民陪审员 黄亚贵
二○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何 键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