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2197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伟,男,1989年8月1日出生于广东省惠来县,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惠来县岐石镇览表管区南兴区中直巷8号之2,2015年11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12月1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2月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18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伟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兴宇出庭支持公诉,吴某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2日7时许,被告人吴某伟来到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罗村金盛广场,由于心情不好,为了发泄,从保安亭处取了一个消防灭火器,走到金鳝仔饭店门口,用灭火器砸坏林某明等人停放在金鳝仔饭店门口的5辆小汽车的玻璃。砸完汽车玻璃后走到马路对面时,吴某伟从地上拾起一块石头砸坏一店铺的玻璃,然后逃离现场,后在逃跑过程中被抓获。
经鉴定,被砸坏的小汽车价值共计1078元,店铺玻璃价值950元。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吴某伟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吴某伟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吴某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吴某伟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伟寻衅滋事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砸坏的其中2辆小汽车的玻璃价值及拆装玻璃费用共计1078元,其他被砸坏的汽车玻璃未能核价。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伟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吴某伟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寻衅滋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吴某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6年2月2日起至2016年9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周敏儿
二○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何 键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