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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某云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16-07-25部门:刑庭1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2143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某云,男,1981年11月2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浦北县乐民镇乐民村委会上马村一队29号,因本案于2016年3月3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18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云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继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韦某云打电话联系吸毒人员周某烽,约定交易毒品海洛因。后韦某云在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西樵医院门口贩给周某烽1包重约0.3克的海洛因,周某烽在西樵医院内的厕所内吸食后给韦某云70元,二人各自离开。

同月29日,民警抓获周某烽。后周某烽于次日10时许,以购买海洛因的名义将被告人韦某云诱至西樵医院门口,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当场在韦某云身上起获一包用白色纸巾包着黑色胶纸包裹的毒品海洛因及一部手机。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贩卖毒品海洛因不满十克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据扣押清单等查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韦某云处起获的海洛因重3.24克,起获的手机一台(号码13413219544)系联系贩毒用的作案工具。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云贩卖毒品海洛因不满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韦某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30日起至2016年11月29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起获的毒品海洛因3.24克,予以没收并销毁;作案工具手机一台(号码1341321****),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江婧

 

       二○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彭耀祥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甲基苯丙胺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甲基苯丙胺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甲基苯丙胺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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