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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航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16-07-25部门:刑庭1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2290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航(自报名,曾用名王小航),男,1987年2月11日出生于河南省临颍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临颍县瓦店镇十里头村218号,因本案于2016年3月2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19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航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慧华出庭支持公诉,王某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航驾驶一辆小汽车搭载李某(已判刑)和另外三名男子(另案处理)到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天安数码城楼下门口,持水管、砍刀等工具随意追打被害人王某淦。王某淦驾驶小汽车逃跑,李某等人追逐、拦截王某淦及其车辆,用水管、砍刀等打砸汽车,致使王某淦的汽车前挡风玻璃、右车门玻璃等多处被砸烂。后王某淦驾驶受损汽车逃离现场,并报警。

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淦的汽车被损价值165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航寻衅滋事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航结伙持凶器随意追逐、拦截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王某航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航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2日起至2016年7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杜广锵

 

    二○一六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黄诗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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