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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某怀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16-07-25部门:刑庭1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1978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汤某怀(自报名),男,1991年2月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宝坛乡寨岑村纳条屯6号,因本案于2016年2月2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16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怀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荆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汤某怀与蓝某立、蒙某飞(上述二人均已判刑),伙同张某明、一不知名男子(上述二人均另案处理)经密谋后,由汤某怀驾驶一辆小型面包车搭载蓝某立四人来到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洛浦路洛阳楼下中国建设银行柜员机。此时,被害人黄某然在该柜员机前将其银行卡(卡号:62270031122700*****)插入柜员机,输入密码。蓝某立和张某明走到黄某然身边,张某明拍打黄某然的肩膀,黄某然扭头查看,蓝某立趁机将一张银行卡放进柜员机银行卡入口,然后二人迅速离开。黄某然回身看到柜员机上插着一张银行卡,查看后发现不是自己的银行卡,误以为自己的银行卡已被张某明换走,遂去追张某明和蓝某立。张某明和蓝某立跑上汤某怀的面包车逃离现场。蒙某飞和不知名男子趁黄某然离开之机来到柜员机前,蒙某飞从黄某然遗留在柜员机的银行卡取出人民币4000元,携带现金和银行卡逃离现场。途中,蒙某飞将黄某然银行卡遗弃。后蒙某飞、不知名男子与汤某怀、张某明、蓝某立在顺德区龙江镇会和,汤某怀分得赃款人民币500元。2016年2月25日,警察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火车站抓获汤某怀。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盗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汤某怀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5日起至2016年7月24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江婧

 

       二○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彭耀祥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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