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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国污染环境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16-07-25部门:刑庭1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2292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国,男,1984年10月28日出生于湖南省双峰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双峰县青树坪镇五星村朱家村民组,因本案于2016年1月2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艳红,广东永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欧某遵,男,1989年11月8日出生于湖南省双峰县,汉族,大学专科文化,农民,住双峰县青树坪镇崇丰村杨泽村民组,因本案于2016年1月2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朱永琪,广东永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19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国、欧某遵犯污染环境罪,于2016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健忠出庭支持公诉,两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国、欧某遵于2015年6月开始在玉鑫不锈钢加工厂清洗不锈钢板表面污迹时非法排放含重金属的污水至同年10月被环保部门查获。期间,玉鑫不锈钢加工厂在加工清洗不锈钢板表面污迹时,需进行硫酸浸泡,浸泡后的不锈钢板需要用自来水清洗,清洗过程中含有硫酸残留物及重金属混合物的污水没有经过有效处理,直接排放到其厂内未经报批手续并存在严重隐患的地下水池,再用油罐车运出进行排放。同年7月份左右,欧某遵、孙某国交由无经营许可证的人员用油罐车将该厂内的一车10吨左右含有硫酸及重金属的混合物污水进行处理。孙某国、欧某遵对玉鑫不锈钢加工厂排放含有硫酸残留物及重金属混合物污水超标涉嫌污染环境的犯罪行为起主导作用。

同年10月10日,佛山市南海区环境保护局在环境执法检查工作中发现,位于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广云路仙溪路段原兴业铜铝型材厂车间内的玉鑫不锈钢加工厂存在非法排放含重金属的废水超标3倍以上的违法行为。佛山市南海区环境保护检测站检测报告显示:玉鑫不锈钢加工厂排放的污水中六价铬浓度为8.39毫克/升,总铬浓度为12.4毫克/升,超出《水污染物排放限值》(DB4426-2001)表1第一类污染物最高允许排放浓度规定的污染物排放限值浓度标准(六价铬浓度为0.5毫克/升,总铬浓度为1.5毫克/升)三倍以上:六价铬超出15.78倍,总铬超出7.27倍。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两被告人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排放污染物,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均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两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

两被告人的辩护人均以各被告人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初犯和偶犯为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污染环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国、欧某遵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处置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两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采纳两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第十条第(三)项、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国犯污染环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欧某遵犯污染环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杨  扬

 

   二○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何  键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三十八条  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

(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二)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

(三)非法排放含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严重危害环境、损害人体健康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授权制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

(四)私设暗管或者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等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五)两年内曾因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前列行为的;

(六)致使乡镇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小时以上的;

(七)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五亩以上,其他农用地十亩以上,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八)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二千五百株以上的;

(九)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

(十)致使疏散、转移群众五千人以上的;

(十一)致使三十人以上中毒的;

(十二)致使三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十三)致使一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十四)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

第十条 下列物质应当认定为“有毒物质”:

(一)危险废物,包括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的废物,以及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

(二)剧毒化学品、列入重点环境管理危险化学品名录的化学品,以及含有上述化学品的物质;

(三)含有铅、汞、镉、铬等重金属的物质;

(四)《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斯德哥尔摩公约》附件所列物质;

(五)其他具有毒性,可能污染环境的物质。

第十一条 对案件所涉的环境污染专门性问题难以确定的,由司法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或者由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指定的机构出具检验报告。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及其所属监测机构出具的监测数据,经省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认可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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