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1984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娟,女,1988年8月9日出生于甘肃省宁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县平子镇孟城村三组105号,因本案于2016年1月10日被羁押,次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并强制隔离戒毒,同年3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弟,女,1996年4月19日出生于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麦积区石佛乡洩山村141号,因本案于2016年1月10日被羁押,次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并强制隔离戒毒,同年3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1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娟、张某弟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荆炼出庭支持公诉,两被告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7日和1月8日21时许,被告人孟某娟、张某弟通过电话联系,在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沙涌市场沙县小吃店附近,两次贩卖冰毒给购毒人员梁某和,每次交易的价格均为200元。同月9日,民警抓获梁某和,起获冰毒一包,净重0.47克,民警在南海区里水镇沙涌下沙村环村南路十巷9号0084出租屋301房内抓获孟某娟、张某弟,在房间内起获冰毒十一包,净重7.75克。
经鉴定,搜出的白色晶体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两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两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在南海区里水镇沙涌下沙村环村南路十巷9号0084出租屋301房起获的毒品系由被告人孟某娟购买回来,梁某和需购买毒品时拨打孟某娟的手机联系购买毒品,孟某娟再与张某弟一同前往交易地点将毒品交给梁某和,由孟某娟向梁某和收取毒资。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娟、张某弟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两被告人两次贩卖毒品,酌情从重处罚。两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弟所起作用相对较小,量刑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孟某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30日起至2018年6月28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30日起至2017年9月28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三、起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8.22克,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江婧
二○一六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彭耀祥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甲基苯丙胺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甲基苯丙胺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甲基苯丙胺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