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2160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华(自报名),男,1992年11月29日出生于江西省赣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赣县王母渡镇下排村下排二组2号,因本案于2016年3月2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18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华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继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起,被告人刘某华在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沙头水南爱乐超市内多次盗窃,第一次盗窃2条双汇牌火腿肠,后于2016年3月9日盗窃1瓶罐头鱼,同月12日盗窃1包蛋黄派蛋糕,同月21日盗窃1把雨伞,同月27日盗窃1条双汇牌火腿肠、1包花菇、1包枸杞。
经鉴定,被盗窃物品(除1条火腿肠)共价值51元。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盗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华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7日起至2016年6月26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江婧
二○一六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彭耀祥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