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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平破坏电力设备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16-07-25部门:刑庭1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2035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平(自报名),男,1975年3月24日出生于贵州省纳雍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纳雍县王家寨镇干坝村干坝组,因本案于2016年3月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17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平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16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某平来到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佛平路24号1座东面墙边,使用携带的铁剪将墙上正字通电使用的电线剪断盗走。后巡逻的治安队员在案发现场将李某平抓获,并当场起获被盗剪的电线及作案工具。

经鉴定,被盗剪的输电电缆价值227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破坏电力设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平破坏电力设备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平破坏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但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平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4日起至2019年3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波

人民陪审员 郑悦东

人民陪审员 黄亚贵

 

    二○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翠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  破坏电力、燃气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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