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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波污染环境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16-07-25部门:刑庭1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2401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波,男,1975年10月28日出生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住南海区里水镇流潮村流星103号,因本案于2016年4月2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许洋,广东本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2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波犯污染环境罪,于2016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岳彩绪出庭支持公诉,何某波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起,被告人何某波在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流潮海南洲健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租用下冲管理区的一间厂房进行弹簧等五金滚镀加工。何某波明知该厂生产所生产的工业污水含有锌、铬等重金属的有毒有害物质,在未取得工商执照及环保部门的排污许可,仅将该工业污水通过2个约1立方米的胶体沉淀池简单处理后就将污水外排。该厂每月排放工业废水约80立方米。2016年3月29日,佛山市南海区环保局依法在该加工点的出水口抽取了水样。经检验,上述水样总镍浓度为0.76毫克/升、总锌浓度为2420毫克/升,分别超过国家标准6.6倍、2419倍。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何某波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何某波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何某波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何某波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可认定为自首;何某波属于过失犯罪,主观恶性不大,且系初犯、偶犯。综上,建议对何某波判处三个月拘役或者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波污染环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何某波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何某波经营的工厂违法排放污染水体物质,已经先由环保执法部门抽取水样并作出监测报告,而何某波是在公安机关通知其前去接受调查时被抓获,故其属于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采纳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波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其他有害物质,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何某波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何某波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故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采纳辩护人的其他相关辩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波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2日起至2016年10月21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静芳

 

       二○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何 键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三十八条  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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