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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某强合同诈骗罪、票据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16-07-25部门:刑庭1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5)佛南法刑初字第4080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招某强,男,1972429日出生于佛山市禅城区,汉族,大专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禅城区同济路66C2601房,因本案于201552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12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华昌,广东商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5]44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招某强犯合同诈骗罪和票据诈骗罪,于20151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关尚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公诉机关需补充侦查而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合同诈骗罪

20114月,被告人招某强经他人介绍认识被害人梁某沃,招某强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梁提出出售并反租“金筑板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筑公司)的设备。招某强伪造了金筑公司公章和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某泉的身份证,并找人冒充林某泉与梁某沃签订了设备出售、反租合同,骗取梁的款项30万元。事后,梁某沃无法向金筑公司收取机器,发现被骗后报案。

同年下半年,被告人招某强向被害人余某编造了向金筑公司投资生产线的理由,又使用伪造金筑公司公章的手段,与余某签订了投资协议,骗取了余某的25万元。得手后,招某强断绝与余某的联系,余某即向公安机关报案。

经鉴定,上述合同、协议中所留“佛山市金筑板材实业有限公司”印章的印文与金筑公司所提供的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上述合同、协议中所留“林某泉”签名与金筑公司提供的公司登记文件中所留“林某泉”签名笔迹不是同一人书写。

二、票据诈骗罪

同年4月,被告人招某强以5000元在中国银行佛山石湾支行开立支票账户(477701101050000015****),并于同月支取了4800元。同年6月,招某强向被害人梁某沃借款10万元后,明知上述支票账户余额不足以兑付,仍将盖有其私章印信的中国银行支票2张(金额合共30万元)开具给梁某沃。到期后,梁某沃持上述支票向银行入票,均因招某强的支票账户余额不足被银行退票。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招某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又签发空头支票,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和票据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招某强一人犯数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招某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合同诈骗的事实和罪名并无异议,但对指控的诈骗金额有异议,辩称其只骗取了梁某沃转账支付的9万元和余某的现金10万元,已向梁某沃还款2万元,向余某还款3万元,故诈骗的金额应为14万元,同时梁某沃和余某对其伪造公章的事实是清楚的;对指控的票据诈骗的事实有异议,辩称其没有向梁某沃借款10万元,也没有开具空头支票给梁某沃,其将涉案的2张支票给了梁某明,且并不知道梁某明将支票给梁某沃。

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如下:一、对指控被告人招某强合同诈骗的罪名无异议,但梁某沃没有实际向招某强支付30万元设备款,而且现金支付并不符合双方之前银行转账的交易习惯,招某强合同诈骗的金额应以其当庭供述为准。二、招某强向梁某沃开具2张支票系用于支付钾长石粉货款30万元,但该买卖合同是虚假的,没有实际发生,故签发空头支票的行为没有骗取梁某沃的任何财物,其行为不构成票据诈骗罪。三、招某强系初犯,私刻公章与梁某沃签订设备出售及反租合同,系在梁某沃的要求之下为了满足梁某沃出借高利贷的要求而为,对其合同诈骗事实如实供述。综上,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4月,被告人招某强经他人介绍认识被害人梁某沃,招某强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梁提出出售并反租“佛山市金筑板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筑公司)的设备。招某强伪造了金筑公司公章和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某泉的身份证,并找人冒充林某泉与梁某沃签订了设备出售及反租合同,骗取了梁的款项246000元。事后,梁某沃无法向金筑公司收取机器设备,发现被骗后报案。

同年下半年,被告人招某强向被害人余某编造了向金筑公司投资生产线并分红的理由,又使用伪造金筑公司公章的手段,与余某签订了投资协议,骗取了余某投资款25万元。得手后,招某强断绝与余某的联系,余某即向公安机关报案。

综上,被告人招某强两次共骗取了他人款项496000元。

经鉴定,上述合同、协议中所留“佛山市金筑板材实业有限公司”印章的印文与金筑公司所提供的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上述合同、协议中所留“林某泉”签名与金筑公司提供的公司登记文件中所留“林某泉”签名笔迹不是同一人书写。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梁某沃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内容为:20114月份,我通过南海区西樵镇男子梁某明介绍认识了招某强。梁某明对我说招某强的工厂有旧制板设备出售,问我是否有意向购买。后来梁某明带我去到招某强位于佛山市禅城区同济广场C2601的家中找他,当时我们相互留下了电话号码。招某强告诉我,他与人合伙经营佛山市金筑板材实业公司,当时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希望将公司内的生产设备变卖给我,然后再向我返租设备。我多次去到他位于南海区狮山镇罗村下柏工业大道5号的金筑公司进行考察,后来我们双方达成协议,我以30万元的价格购买了金筑公司的12种生产设备,并以每月3万元的价格将该批设备返租给其使用。同月25日,招某强与一名自称是金筑公司法人代表的林某泉一起去到西樵镇金樵大酒店旁边找我,他们向我提供了金筑公司的工商登记机读资料和合伙人林某泉的身份证复印件,当时我们就购买和返租设备一事签订了两份合同。合同签订后,我与他们两人一起来到禅城区南庄镇吉利农贸市场,招某强将自称林某泉的人支开后,我将现金30万元支付给了招某强,招某强给我写了一张收据,收据上还盖有“佛山市金筑板材实业公司”的印章。他收了我30万元后,马上支付了设备返租的第一个月租金3万元给我。但后来的同年67月,他每月只支付了我12000元租金,同年8月后就没有再给我租金了。后来我多次到招某强位于禅城区同济广场C2601的家中找他,但每次都找不到他,有一次我甚至在他家门口连续守候了一个星期都没找到他。从同年9月份开始到现在,招某强一直都没有联系过我,也没有向我支付过一分钱租金。由于他已经逃匿,所以我想到其经营的金筑公司将生产设备拉走,但当时该公司的一名叫黄某霖的男子出面阻止,他说自己是该公司的股东,对招某强将生产设备出售给我的事一无所知。我当时向他出示了我与招某强签订的购买和租赁合同,但他提出金筑公司的公章一直在他手上,他并没有在这两份合同上盖过公章。后来我在禅城区人民法院就此事提起民事诉讼,但后来我反而败诉了,原因是当时招某强与我签订合同时使用的金筑公司的印章是伪造的,另外当时招某强带来与我签订合同的所谓法人代表林某泉是假冒的,当时他使用的是伪造身份证,身份证上的相片与林某泉真人不一致,但其它内容完全一样。我只在签订合同时见过林某泉一次,也不认识他。后来这些购买设备款一直没能收回。

被害人梁某沃辨认出招某强是诈骗其货款的男子。

2、被害人余某的陈述,内容为:2008年我通过朋友认识了招某强,平常来往就是聊天吃饭。20117月,招某强介绍我在他厂里投资一条生产线,他自称位于佛山市禅城区鲤鱼沙工业区A座三楼西之二的佛山市金筑板材实业有限公司是他的,还拿了一份企业机读资料(上面“投资者名称”有他的名字)给我。之后,我跟招某强在供水大厦旁边的茶记餐厅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分别在同年9251027两次共给了他25万元,他开了两张收据给我。根据合同约定,自我投资第36天起的三年内我有分红权利,每月结算一次,由金筑公司给我分红。当我每月问招某强拿分红时,他就以各种理由拖延,之后我再去他公司找他时,却发现这个公司不是他的,后来他的手机关机,所以我来报案。经我在佛山市禅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打印的企业机读登记资料显示,招某强不是该公司的投资人。

3、证人黄某霖(金筑公司法人代表)的证言,内容为:2010年,我和招某强一起合开了一家公司叫佛山市金筑板材实业有限公司,股东是我、招某强和黄某琪三人,我以技术出资,他们二人共出资30多万元,我们请了一名叫林某泉的人做法人代表,林只是挂名,不参与实际经营。后来黄某琪退股,由招某强接手他的股份。20118月,招某强将股份转给其父亲招某。金筑公司到2012年就没有经营了,公司散伙时,招某强没有分到东西,因为公司资产只够支付房租和工人工资。公司的公章一直由我保管,每次使用都要经我手,从来没有给过任何人使用。我公司的设备没有出售过,我知道招某强在外面找人伪造资料及公章与梁某沃签订设备买卖合同,之前已经通过民事诉讼确认上述材料均是伪造的。我公司不曾与余某签订过协议书,2011年底,余某来公司找过我,说招某强跟他签订了协议书,可是招某强在同年73日就已经退出了公司,所以我认为招某强与余某签订的协议书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账上也没有收到过余某出资的25万元。

4、证人梁某文(金筑公司财务)的证言,内容为:金筑公司成立初期,黄某霖负责技术,招某强和黄某祺负责资金引入。黄某祺离开公司后,由招某强一人负责资金引入,而公司后期招某强退出后,招某成了挂名股东,但招某一直没有在公司上班,人也未见过。我一直都是公司的财务和办公室主任,负责公司的财务收支。余某在2012年来公司找招某强,但当时招某强已经很长时间没有在公司露面,余某找不到招某强后对我们说招某强拿了他的钱。金筑公司没有和余某签订过协议书,我们之前也从未见过余某这个人,公司与客户签订协议书或合同,都是由我经手,并由我亲手盖公章留底。我们公司没有开过一张内容为“今已收齐余某投资生产线一条设备人民币二十五万元正,特此立据”的收据,公司开出的全部收据都由我经手并盖公司的财务章,并在开出后由我留底,我从未开具上述的收据。20117月份开始,招某强已没有在公司露过面,并且公司的资金链已经断裂,失去了支付工资或其他财务的能力,此后都是黄某霖向别人借钱解决工资问题的。

5、经招某强确认的《制板机械设备出售合同》、《制板机械设备出租合同》复印件和收据。

6、被害人余某提供的收据、协议书。

7、招某强、林某泉、黄某霖的身份信息,禅城区工商局提供的金筑公司董事、监事、经理信息,厂房租赁合同,佛山市金筑板材实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合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变更登记申请书、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说明,抓获经过,户籍材料,视听资料。

8、广东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和佛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印章检验鉴定书。

9、被告人招某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内容为:实际上2011年我没有向梁某沃购买钾石粉,是我之前向梁某沃卖出了金筑公司的设备,卖了30万元,然后又向梁某沃反租这些设备,当时梁某沃给了我10万元。我卖设备给梁某沃时,金筑公司的法人林某泉和股东黄某霖完全不知情,我是自己在外面找了一名广西人冒充法人,用假身份证、假公章,和梁某沃签订了设备买卖合同和反租设备使用的出租合同。后来我没有钱还给梁某沃,梁某沃去金筑公司拉设备时受到黄某霖的阻止而无法拉设备。在此期间,我又向梁某沃借钱10万元,借钱时,梁某沃要求我签订一份钾石粉的送货单资料,并要我开两张支票给他,所以我实际上没有向梁某沃购买过钾石粉。我一共从梁某沃处获得的钱是20万元,一次是以卖金筑公司设备的名义从梁某沃处得到10万元,另外就是签订钾石粉资料并开出两张支票时,从梁某沃处拿了10万元。关于收据、支票等资料上的金额,两次都是反映30万元,这些金额都是梁某沃事后自己加上去的。我估计是梁某沃怕我以后还不了钱,他自己写大金额。同年9月,我以介绍余某承包金筑公司的一条生产线为由,收了余某25万元现金。当时,我以金筑公司的名义和余某签订了一份价值为25万元的投资生产线协议书,协议书注明:金筑公司收余某25万元后的第36天开始,每月将生产线生产出来的成品利润的10%作为投资分红给余某。当时我还开了两次收据给余某,并出示过一张已过期作废的金筑公司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给余某来证明我和金筑公司的关系。上述协议书、收据、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等文书中盖的“佛山市金筑板材实业有限公司”印章是假的,该公章是我在禅城区筷子路以50元的价格找人雕刻的,之后公章被我扔掉了。因为黄某霖不同意我向余某进行引资,也不愿意提供我真的公司公章,我为了维持金筑公司的经营,才用假公章来和余某签合同。我收了余某的25万元都用于公司的租金、工资及日常费用等。这些支出有公司的收入证明、支出证明等,都有黄某霖、梁某文和我的签名。

被告人招某强辨认了相关合同。

关于被告人招某强及其辩护人就合同诈骗的金额提出的相关意见。经查:1、就被害人梁某沃被诈骗的金额,现有梁某沃的陈述、招某强确认的机械设备出售合同和收据一致证实梁某沃向招某强支付的款项金额为30万元,因梁某沃同时确认招某强又以支付租金的名义给回其54000元,结合“疑点利益归于被告人”的原则,梁某沃被实际诈骗的金额应认定为246000元。招某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中认可双方约定的交易金额为30万元并确认其出具了30万元的收据,又供述实际只收取了梁某沃10万元,30万元的金额系梁某沃自己故意写大的,显然不符合常理和正常成年人的认知能力,其在庭审时又供述实际只收取了9万元,且还有部分还款事实,又与其之前的供述内容自相矛盾,前后不一,亦无相关依据,故本院对其相关辩解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均不予采信。2、就被害人余某被诈骗的金额,现有余某的陈述及其提供的招某强签名、盖章的收据和协议书,招某强在侦查阶段的

供述等证据一致证实了招某强以投资生产线分红为由骗取了余某支付的款项25万元,本院对该金额予以确认。招某强辩解只收取了余某10万元,且已还款3万元,与本案现有证据均互相矛盾,且没有新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指控的票据诈骗犯罪。经查,关于被告人招某强以金额30万元的两张支票借款10万元的事实,现只有招某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反映,并无其他证据证实,而招某强当庭对该事实又予以否认;同时以30万元的支票来借款10万元,亦不符合生活常理;故本案关于票据诈骗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招某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所控合同诈骗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招某强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529日起至2019528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人民陪审员  郑悦东

人民陪审员  李渭雄

 

二○一六年六月三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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