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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见等八人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16-07-25部门:刑庭1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1618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见,男,1969年7月8日出生于湖南省石门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石门县白云乡白羊山村5组,因本案于2016年1月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谢战平,广东木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某珍,女,1969年11月3日出生于湖南省石门县,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石门县白云乡白羊山村5组,因本案于2016年1月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逮捕,同月1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生,男,1972年4月21日出生于安徽省宿松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宿松县九姑乡杨茂村罗东组23号,2013年6月19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至同年8月5日,因本案于2016年1月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被告人左某江,男,1966年4月7日出生于重庆市奉节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奉节县新民镇北庄村7组214号,因本案于2016年1月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被告人尹某兵,男,1973年2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宿松县,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宿松县千岭乡新前村塘上组34号,因本案于2016年1月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自报名),男,1986年7月1日出生于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巴州区三河场镇王槐村2组29号附4号,因本案于2016年1月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被告人高某平,男,1972年2月22日出生于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鼎城区大龙站镇龙山村2村民组,因本案于2016年1月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兴,男,1980年12月14日出生于广东省阳春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阳春市陂面镇上塘村委会下塘村46号,因本案于2016年1月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10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见、朱某珍、孙某生、左某江、尹某兵、李某、高某平、黄某兴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年5月4日依法中止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健忠出庭支持公诉,八被告人及被告人张某见的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底,被告人张某见、朱某珍、孙某生、左某江、尹某兵、李某、高某平、黄某兴等人结伙在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小塘五星廖家亨美村十四巷8号一楼杂货店,以扑克牌“三公大吃小”的方式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并每局从中抽头渔利30至50元。2016年1月8日,民警在上述地点将该赌场查获,当场起获作案工具扑克牌一副、赌资1200元、台布1块、垫板1块、老虎机1台,老虎机币160个。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八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均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八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孙某生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其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八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

被告人张某见的辩护人以张某见自愿认罪、系初犯和偶犯、非积极主动开设赌场、有悔罪态度为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八被告人开设赌场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据各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多名参赌人员的证言,本院补充认定,涉案赌场的股份共分为三份,其中,40%-50%的部分由以“波仔”陈某波为首的几人(均另案处理)占有,25%-30%的部分由以被告人孙某生为首的包含被告人尹某兵在内的几人占有,25%-30%的部分由以被告人左某江为首的包含被告人张某见、朱某珍、李某、高某平在内的几人占有。除参与分得抽水钱外,各被告人分别参与了以下具体行为:被告人张某见、朱某珍夫妇系涉案杂货店的店主,为开设赌场提供场地、赌具;孙某生、左某江、尹某兵均负责看风;李某负责看风及陪赌;高某平负责发牌、抽水及看风。另,被告人黄某兴系孙某生叫来参与开设赌场并具体参与了保管水钱、看风及参赌等行为。

再据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朱某珍的病历资料,本院补充认定,朱某珍目前患有白细胞低下,脾功能亢进、肝炎后肝硬化,乙型病毒性肝炎,低钾血症等疾病,随时有病情加重,甚至继发感染引起感染性休克可能,佛山市南海区罗村医院已于2016年2月19日向其家属出具了病重通知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见、朱某珍、孙某生、左某江、尹某兵、李某、高某平、黄某兴结伙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八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因分工及所起作用不同,量刑时予以区别;被告人张某见、朱某珍、孙某生、左某江、尹某兵、高某平、黄某兴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生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其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考虑到被告人张某见、朱某珍系夫妻关系,且朱某珍患有严重疾病,依法对朱某珍适用缓刑。采纳被告人张某见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见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8日起至2016年9月7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朱某珍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孙某生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8日起至2017年1月7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左某江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8日起至2016年11月7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尹某兵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8日起至2016年10月7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李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8日起至2016年10月7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高某平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8日起至2016年9月7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八、被告人黄某兴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8日起至2016年8月7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九、起获的作案工具扑克牌1副、台布1块、垫板1块,老虎机1台、老虎机币160个,均予以没收并销毁;起获的赌资人民币12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  扬

人民陪审员  甘湛虹

人民陪审员  周少冰

 

二○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冰冰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三条 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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