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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16-07-25部门:刑庭1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2010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甲(自报名),男,1975年11月17日出生于重庆市万州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住万州区长岭镇乔家村2组211号,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7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期限至2015年12月2日止),2016年2月29日被取保候审。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14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滕茹刚出庭支持公诉,张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17日凌晨2时5分许,被告人张甲酒后驾驶车牌号为粤HS90**的小面包车行驶至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罗务公路雄星村桥头路段时,碾压到醉酒躺在机动车道上的被害人虞某富,致虞某富当场死亡。案发后,张甲驾车逃逸。

经交通警察部门认定,被告人张甲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虞某富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张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张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甲交通肇事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涉案粤HS90**号肇事车辆已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人张甲的家属代其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和解协议,在交强险赔付限额之外向被害人亲属赔偿了23万元,被害人亲属对张甲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保险单、和解协议书、收据、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张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向被害人亲属作出了赔偿并取得谅解,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周敏儿

 

       二○一六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何  键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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