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海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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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某峰寻衅滋事、危险驾驶,古某权、马某春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16-07-25部门:刑庭1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2198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严某峰,男,1987年2月4日出生于广东省英德市,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英德市大湾镇茅塘村委会深巷组31号,2008年8月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0年7月17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19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5年6月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2月2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被告人古某权,男,1990年3月5日出生于广东省广宁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广宁县五和镇镇村村委会格塘村1号,2013年7月10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本案于2016年2月2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被告人马某春,男,1990年12月7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贺州市八步区羊头镇水口洲059号,因本案于2016年2月2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18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峰犯寻衅滋事罪、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古某权、马某春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兴宇出庭支持公诉,三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2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严某峰、古某权、马某春到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官窑名钻会参加朋友聚会,期间饮了大量酒后与朋友相约到官窑阿力大排档宵夜。严某峰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粤X73***的日产小汽车搭载古某权、马某春途经官窑欢天喜地溜冰场路段时,见到被害人钟海燕驾驶一辆摩托车搭着妻子苏某菊和小姨苏某芬经过,严某峰借着酒意用语言挑逗被害人苏某菊和苏某芬,并驾车跟随三被害人至官窑帝一街出租屋。双方发生口角,严某峰、古某权、马某春对钟海燕、苏某菊、苏某芬进行殴打,被害人遂持铁管、菜刀还击,严某峰驾车撞倒苏某芬,苏某菊砸烂了严某峰的小汽车前挡风玻璃及后车窗。警方接报到场后,严某峰等人离开到大排档后又伙同七八名男子回到现场,不顾警方阻拦,对钟海燕、苏某菊、苏某芬进行殴打。后民警将严某峰、古某权、马某春当场抓获。

经鉴定,钟海燕、苏某芬的伤情为轻微伤;古某权为未见明显损伤;马某春为轻微伤。经检测,严某峰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42.8mg/100ml,苏某芬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7.4mg/100ml。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严某峰、古某权、马某春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严某峰又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严某峰、古某权、马某春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严某峰、古某权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严某峰一人犯数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严某峰、古某权、马某春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严某峰寻衅滋事、危险驾驶和被告人古某权、马某春寻衅滋事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据扣押清单和机动车信息查询表查明,民警扣押了被告人严某峰所有的粤X73***号小汽车一辆。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峰、古某权、马某春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严某峰又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又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严某峰、古某权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寻衅滋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严某峰归案后如实供述其危险驾驶的罪行,马某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分别从轻处罚;严某峰、古某权当庭对寻衅滋事罪行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在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严某峰所起作用较古某权、马某春稍大,量刑时予以区别。严某峰在判决宣告前犯数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严某峰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6年2月25日起至2016年12月24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古某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6年2月25日起至2016年11月24日止)。

三、被告人马某春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6年2月25日起至2016年8月24日止)。

四、扣押的粤X73***号小汽车一辆,发还予被告人严某峰。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周敏儿

 

   二○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何  键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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