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海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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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平、李某淋非法捕捞水产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16-07-25部门:刑庭1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2165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平,男,1980年2月26日出生于湖南省衡东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衡东县荣桓镇铁村村五组,因本案于2016年4月1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淋(自报名),男,1980年12月15日出生于湖南省隆回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隆回县岩口镇田旺村6组12号,因本案于2016年4月1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18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平、李某淋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继刚出庭支持公诉,两被告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谢某平、李某淋等人密谋电鱼,后由李佑彬购买了电鱼的部分工具,谢某平、李某淋等人遂开车到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金沙新安北江边,由谢某平和李某淋先后电鱼,共获得鱼约20条,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所用工具及鱼获均被民警当场起获。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两被告人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两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平、李某淋非法捕捞水产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据扣押清单等查明,民警扣押电鱼工具电池3个、电机1个、捞网2个、胶桶1个。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平、李某淋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两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平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0日起至2016年7月9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淋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0日起至2016年7月9日止)。

三、起获的作案工具电池3个、电机1个、捞网2个、胶桶1个,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江婧

 

二○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彭耀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条 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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