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2288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某忠,男,1974年4月18日出生于四川省自贡市荣县,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荣县过水镇万民村15组5号,因本案于2016年4月1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罗志辉,广东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19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忠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6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慧华出庭支持公诉,夏某忠及辩护人罗志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16日12时许,被告人夏某忠携带自制电鱼机在珠江禁渔期实施范围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西岸村委会东村电排站对出的沧江河水域,使用电击的方法捕捞河中水产品。民警接报后在该处抓获夏某忠,并缴获夏某忠所捕获的边鱼、罗非鱼等鱼类共1980克及自制电鱼机等工具。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夏某忠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夏某忠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从轻处罚。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辨护人以被告人夏某忠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小、有悔罪表现为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某忠非法捕捞水产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据扣押清单查明,民警起获自制电鱼机工具一套、水鞋一双。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忠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夏某忠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夏某忠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零十五日(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6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
二、起获的自制电鱼机工具一套、水鞋一双,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杜广锵
二○一六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黄诗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条 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