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1920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16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昌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6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继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5月,被告人吴某昌租赁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草场村草场大道南1路2号,经营尚致鞋材厂,并雇佣郭某兵、周某荣等二十多名工人在该处工作。2014年8月至2015年4月期间,吴某昌拖欠郭某兵、周某荣等二十三名工人的工资共计478023元。2015年5月8日,吴某昌离开佛山并关闭电话逃匿。同月13日、19日,佛山市南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均发出要求吴某昌配合处理欠薪案件的公告;同月21日,发出限期改正指令书及送达公告,吴某昌仍没有支付工人工资。同年12月28日,吴某昌在福建省厦门被民警抓获。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吴某昌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昌以逃匿的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昌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8日起至2016年11月27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 军
二○一六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郭 俊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 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