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2009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温某亮(自报名),男,1987年10月20日出生于广东省广州市,汉族,大专文化,务工人员,住广州市越秀区象岗街12号,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2月2日被逮捕,同月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伟明,广东南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1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亮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滕茹刚出庭支持公诉,温某亮及其辩护人张伟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29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温某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粤AL4H**的小型轿车沿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罗村罗务公路由罗村城区往小塘方向行驶,当行至罗务公路华兴玻璃厂门前路段时,遇到被害人张某海驾驶两轮摩托车搭载被害人邓某富横过马路,以致两车相撞,张某海受伤、邓某富当场死亡。肇事后,温某亮驾车逃逸,随后又驾车回到现场向公安机关投案。
经检测,被告人温某亮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14.6mg/100ml。经交通警察部门认定,温某亮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张某海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邓某富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温某亮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温某亮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温某亮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辩护人以被告人温某亮是初犯、犯罪情节较轻、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死者亲属和伤者并取得谅解,且伤者对于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为由,请求对温某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温某亮交通肇事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温某亮的家属代其分别与被害人邓某富、张某海的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向邓某富的亲属赔偿了56万元,向张某海赔偿了部分损失73958元,两被害人的亲属对温某亮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赔偿协议书、收据、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亮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温某亮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积极向死者亲属和伤者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依法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温某亮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周敏儿
二○一六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何 键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