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2394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停,男,1982年9月7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灵山县新圩镇塘村委会十二队53号,因本案于2016年3月2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20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停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岳彩绪出庭支持公诉,王某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22日,被告人王某停到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颜峰大福摩托厂员工宿舍找老乡。同日16时24分许,王某停离开老乡宿舍时,见被害人于某夫妻居住的426宿舍房门没有上锁,突起贪念,趁四周无人之机,进入该房,后在该房内的一个女装手提包内盗窃一只女装手表、两只黄金戒指、一个小米牌移动电源和现金650元。得手后,王某停逃离现场。经鉴定,上述被盗的两只黄金戒指、一个小米牌移动电源共价值2937元。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王某停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停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王某停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停盗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据被告人的供述及抓获经过查明,被告人王某停案发后到派出所投案自首,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
再据扣押清单查明,被告人王某停盗窃的一只女装手表、两只黄金戒指、一个小米牌移动电源均已被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王某停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退回大部分赃物,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停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7日起至2016年7月26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静芳
二○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何 键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