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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某祥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16-07-25部门:刑庭1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1941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覃某祥(自报名),男,1994年3月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浦北县乐民镇山鸡村委会山鸡村四队53号。因本案于2016年3月2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16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祥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某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2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覃某祥酒后步行至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夏西三联村藕田新城治安亭附近路段时,遇独自步行途经该处的覃某宗。覃某祥欲上前结识并一直尾随覃某宗,覃某宗怀疑其图谋不轨,于是向执勤治安队员求助。治安队员被害人林某棉得知情况后,与同事范某汉前往截停覃某祥了解情况,覃某祥拒绝配合并反抗挣脱,过程中用力咬住林某棉右手拇指,致使林某棉右手拇指受伤。后覃某祥被在场其他治安队员抓获。归案后,覃某祥如实供述上述经过。

经鉴定,被害人林某棉系受钝性暴力作用致肢体软组织损伤,右手拇指末节指骨粉碎性骨折,属轻伤二级。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覃某祥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覃某祥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覃某祥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某祥故意伤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祥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覃某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覃某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6年3月25日起至2016年11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刘  芳

 

二○一六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翠萍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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