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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某章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16-07-25部门:刑庭1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2007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区某章,男,1958年11月3日出生于佛山市南海区,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南海区西樵镇上金瓯松塘村舟华坊66号,因本案于2016年3月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耀威,广东枫丹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16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区某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滕茹刚出庭支持公诉,区某章及其辩护人李耀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24日6时许,被告人区某章驾驶车牌号为粤YV60**的小型轿车行驶至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樵丹路良登村路口的人行横道处时,撞上正在横过道路的被害人罗某年,致使罗某年当场死亡。案发后,区某章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

经交通警察部门认定,被告人区某章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区某章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区某章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区某章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辩护人以被告人区某章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并取得谅解、认罪态度较好为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区某章交通肇事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区某章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通过自行赔付和交强险理赔共向被害人亲属赔偿了33万元,被害人亲属对区某章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赔偿协议书、收据、转账凭证、理赔材料、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区某章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区某章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向被害人亲属作出了赔偿并取得谅解,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区某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周敏儿

 

       二○一六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何  键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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