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2161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红(自报名),男,1967年3月27日出生于重庆市江津区,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住江津区西湖镇骆来村8组169号,因本案于2016年3月2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许俊平,广东金舵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18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红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月17日依法中止简易程序,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铮出庭支持公诉,卢某红及其辩护人许俊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卢某红在佛山市家家乐电脑技术有限公司做业务员时,私自接公司客户佛山市图美寝饰用品有限公司的订单。为收取私单货款,卢某红伪造了一枚“佛山市家家乐电脑技术有限公司”印章,并利用该印章盖印收据以“佛山市家家乐电脑技术有限公司”的名义于同年12月份到佛山市图美寝饰用品有限公司收取货款。
经鉴定,卢某红私刻冒充“佛山市家家乐电脑技术有限公司”的印章与备案的“佛山市家家乐电脑技术有限公司”印章不同,属伪造。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卢某红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伪造公司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卢某红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卢某红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辩护人以被告人卢某红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较小、具有自首情节、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为由,请求对其从轻或者免予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某红伪造公司印章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1、涉案伪造的印章系被告人卢某红于2015年7月份通过他人伪造的;2、2016年3月20日,卢某红经传唤自行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并如实交待了本案事实;3、佛山市家家乐电脑技术有限公司对卢某红伪造其公司印章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卢某红到案的情况说明、卢某红的供述及佛山市家家乐电脑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谅解书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红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卢某红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依法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某红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0日起至2016年7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敏儿
人民陪审员 莫小慧
人民陪审员 林 巧
二○一六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梁俊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