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海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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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16-07-25部门:刑庭1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248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彪(自报名),男,1972年7月8日出生于湖南省衡南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住衡南县鸡笼镇栋塘村江天村民小组8-10号,2008年12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0年12月2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自报名),男,1974年11月2日出生于湖南省衡南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衡南县鸡笼镇中山村头塘村民小组2-05号,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5]47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彪、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于2016年1月21日中止简易程序,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分别指派检察员徐晓、刘荆炼出庭支持公诉,两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因公诉机关补充侦查而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

2015年6月15日17时15分许,被告人范某彪、李某驾驶一辆摩托车去到被害人邹某君所在的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黄岐六联中二综合市场A25号店铺,范某彪以假装购买东西为由引开邹某君的注意力,李某趁机走到收银台处,拉开收银台的抽屉将邹某君放在抽屉处的金色IPhone6 plus手机盗走。但李某实施盗窃时被邹某君发现,后范某彪、李某迅速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在范某彪、李某驾驶摩托车逃跑时,邹某君用手拉住范某彪、李某的摩托车,被范某彪、李某驾驶摩托车拖行了300米左右后被对方逃跑掉。邹某君被盗一台金色的苹果牌6型手机,该手机于2014年10月以6500元购入。经法医鉴定,邹某君的损伤为轻伤一级。

就上述第一宗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下列证据:

1、被害人邹某君的报案陈述及辨认笔录,内容为:2015年6月15日17时15分许,我在南海区大沥镇黄岐六联中二综合市场A25号店里看铺,我的手机放在收银台抽屉内。这时,两名男子驾驶一辆红色男装摩托车停在店铺门口,然后进入店铺内,其中一名较矮的男子假装买东西,我就接待他。另一名较高的男子来到我店铺的收银台旁,拉开抽屉并抢走我的手机,然后与较矮的男子迅速往店门跑。这时我发现了,就冲到门口用手拉住较高男子的手,他就拿起一把车锁殴打我的头部和肩膀几下。我被殴打后就松开了手,但还是用手抓住那较高男子的衣服,那名较高的男子就坐上摩托车,较矮的男子就开车。我用手抓住摩托车的尾部并让对方停车,但对方不停,继续开摩托车逃跑,并拖着我行驶了300米左右。然后我没能抓住摩托车就松了手,对方就驾驶摩托车逃跑了。我被抢了一台金色苹果6 plus手机,内存16G,于2014年10月以6500元购买。我左脚骨折,腰椎骨受伤了,全身多处瘀伤、擦伤。较矮的男子身高约170厘米,身穿白色横条T恤;较高的男子身高约175厘米,身材偏瘦,身穿橙色衬衫、西裤。

经辨认,被害人邹某君辨认出被告人范某彪是假装购买车锁引开其注意力、盗窃后驾驶摩托车逃走并拖行其的男子;被告人李某是在抽屉内盗走其手机后用车锁殴打其的男子。

2、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反映:现场位于南海区大沥镇黄岐六联中二综合市场A25号店铺骏发锁业。

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反映:被害人邹某君系受钝性暴力作用致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累计达体表面积约11%,属轻伤一级。

4、现场监控视频(附视频截图),多个视频综合反映:2015年6月15日17时十几分至二十几分左右(不同监控视频显示的时间有所不同),一名身穿横条纹上衣的男子(范某彪)驾驶摩托车搭乘一名身穿米黄色外套的男子(李某),车后拖行着一名女子(邹某君)。被拖行至渤海路转东湖路位置时,女子脱手。期间,坐后座的男子(李某)跳下车徒步逃跑。女子在后面追。驾车男子(范某彪)继续沿东湖路前行,在东湖路中间路段等候。徒步男子(李某)再次跳上摩托车后,两名男子马上驾车逃离。

(二)

2015年8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范某彪、李某驾驶一辆摩托车去到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盐步环球海鲜市场港兴烟酒店,李某以买酒为由将当时在店内的员工杨某云引开,范某彪趁机走到店内的柜子处,将被害人林某梯放在柜里的一个灰色古奇牌手提包偷走。该手提包内有:银行卡、股票卡、身份证等证件;现金51000元;一块黑色的手表(2012年8月以9000元购买);一台黑色三星牌S5手机(2015年6月以3000元购买)。

就上述第二宗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下列证据:

1、被害人林某梯的报案陈述,内容为:2015年8月23日17时10分许,有两名陌生男子进入我开设的位于南海区大沥镇盐步环球海鲜市场海味区30号的港兴烟酒店,当时店里有一名女员工在销售。两名男子进店后,其中一名男子在柜台与我的女员工交流酒的问题,另一名男子走到茶桌旁边的太师椅上坐着,他趁我的女员工不注意慢慢挪开太师椅,接着打开太师椅后面的柜子,拿了我的手提包并用一件衣服包着离开现场了。和女员工交流的男子也跟随其后离开了。过了一会儿,我的女员工发现放在太师椅后面柜子里的手提包被盗,就马上打电话告诉我并报警了。我被盗一个古奇牌手提包,价值约6500元,包内有:13张银行卡,一张股票卡,驾驶证、身份证、居住证等证件,现金约51000元,一块黑色手表(2012年8月以9000元购买),一台黑色三星牌S5手机(2015年6月以3000元购买),一条汽车钥匙。总损失约69500元。我店内有监控录像。

2、证人杨某云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内容为:2015年8月23日17时15分左右,当时我一个人在大沥镇盐步环球海鲜市场海味区30号店铺内看店,突然有两名男子走到店内称要购买洋酒和红酒。当时两名男子进来之后,其中一名男子走到我面前称其跟我们店的老板很熟,另外一名男子走到我们店铺看了一下后,就坐在店铺里面那功夫茶桌的太师椅上。随后我就继续跟那名男子介绍店铺里有什么酒,该男子称要购买价格大约为350元一支的洋酒和160元一支的红酒。我就介绍一种洋酒和一种红酒给该男子。接着该男子又问我们店铺是否有白酒,我就跟该男子说我们店铺也有销售白酒的。说完之后该男子称要致电问一下老板要购买哪一种牌子的白酒,接着就拿起电话走到门外。大约过了1分钟左右,该男子称他老板没有接电话,还称那些酒现在暂时不要了,下次过来购买。随后我看见坐着的男子在该男子说完这话之后就离开了。大约过了5分钟左右,我看见太师椅后面的储物柜掉了一条手机充电线出来,于是我就将那条充电线拿起来,打开储物柜放进柜里面。当时打开储物柜后发现储物柜里面的手提包不见了,于是我就马上报警。过来购买商品男子身高约175厘米,上身穿一件深蓝色的短袖衣服;另一名男子身高约170厘米。我可以辨认该两名男子。        

经辨认,证人杨某云辨认出被告人李某就是假装购买洋酒、海味引开其注意力的男子,也是盗窃其老板林某梯手提包得手后驾摩托车逃走的男子;辨认出被告人范某彪就是坐在功夫茶桌前转向后面储物柜偷走其老板林某梯手提包的男子。

3、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反映:现场位于南海区大沥镇盐步海鲜市场港兴海味店。

4、现场监控录像(附视频截图),其中店内监控视频显示:2015年8月23日17时07分55秒,被告人李某进入港兴海味店,女店员接待;17时08分14秒,被告人范某彪(挎着黑色挂包、身穿横条纹上衣)进入店内,在店内时而闲逛,时而坐在茶桌旁正对门口的椅子上;17时13分23秒,范某彪离开店铺;17时14分32秒,范某彪手拿衣服再次进入店内,亦时而闲逛,时而坐在上述椅子上;17时22分00秒,范某彪坐在椅子上转身盗走椅子后面柜子内的包,并用衣服遮挡后离开。期间,李某不断叫女店员取货架上的商品后又放回,在范某彪得手后引开女店员并掩护范某彪离开,后李某也离开店铺。

店门外监控视频(所显示的时间与上述视频有出入)显示:17时11分25秒,范某彪驾驶男装摩托车搭载李某到达店铺门附近,二人先后进入店铺;17时17分20秒,范某彪走出店外,从摩托车上取出一件衣服拿在手上,后再次进入店内;17时27分14秒,范某彪走出店外,衣服披在左肩上,到摩托车旁将车钥匙放在摩托车匙孔处;17时27分32秒,李某到摩托车处与范某彪会合,范某彪步行离开,李某驾驶摩托车离开。

(三)

 2015年11月9日14时许,被告人范某彪、李某趁被害人陈某娟离开南海区大沥镇盐步南国小商品城北区六街13-16号店铺柜台的时候,范某彪驾驶一辆摩托车搭载着李某到该店门口,李某下车后进入店铺,将陈某娟放在柜台处的一台金色IPhone6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3780元。

就上述第三宗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害人陈某娟的报案陈述及相关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现场监控录像(附视频截图)以及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

此外,公诉机关还出示了如下综合证据:

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反映:2015年11月12日20时20分许,民警在大沥镇黄岐广播电视站路段巡逻时,发现一名身穿卡其色皮衣的男子在广播电视大楼下坐在一辆蓝色女装摩托车上,该男子与情报组发出的一名入铺盗窃案的犯罪嫌疑人十分相像,经比对确定后即通知队员在附近预伏。预伏期间发现另一名身穿黑色外套的男子和上述男子会合,民警即追踪二人,之后二人开车离开,在南村路口时二人分开逃跑。后民警在南村祠堂将身穿黑色外套的被告人范某彪抓获,在红朝酒店楼下游戏机室将被告人李某抓获。

2、搜查笔录(附照片、扣押清单),内容为:民警经侦查得知被告人范某彪的住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黄岐二联新村南二巷11号205房,遂于2015年11月13日18时许依法对上述住处进行搜查。经搜查,在房间沙发上搜出一个黑色挎包、在房间窗户上搜出一件黑灰色衬衫和一件红白色相间(横条纹)的T恤。

3、两被告人的人口信息查询表和被告人范某彪的前科材料。

4、被告人范某彪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以及辨认笔录,其一直否认犯罪,反映:2015年11月12日21时左右,我一个人在南海区大沥黄岐南村球场附近一间无牌士多店里看别人打麻将时,有警察来到检查我,说我涉嫌有违法犯罪的行为,之后就将我传唤到盐步派出所了。我没有干违法犯罪的事情,和我一起被传唤到派出所的还有一名叫李某的男子。我在南村士多店内被抓获之后,警察将我带到黄岐嘉洲花园后面的一条马路时,我见到李某也被警察抓住。李某是我的小学同学,我们很少见面的,我不清楚李某有否干违法犯罪的事情,不清楚他为何也被警察抓获。我没有交通工具,不清楚李某是否有交通工具。我最近一次见李某是10天之前,当时我在大沥镇经过一条马路边时碰到李某,我问他去哪里,他说去黄岐,我说我去黄岐南村,之后我们就各自坐摩托车走了。我认识盐步南国小商品城这个地方,去年我去买过一次东西,2015年我没有去过南国小商品城。2015年6月15日我没有去过黄岐六联中二综合市场,同年8月23日我也没有去过环球海鲜市场。给我辨认的视频截图,我只是在外面经过,没有进去偷东西。我也不知道为何南国小商品城北区六街13号铺的视频监控拍下了我和李某出现在门口。我不知道给我辨认的视频截图中的具体位置。 

经辨认,被告人范某彪指认了第二、三宗盗窃现场门口监控视频截图中的自己和李某。

5、被告人李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以及辨认笔录,其一直否认犯罪,反映2015年11月12日20时许,我在嘉州花园附近的一个游戏厅打游戏,民警进来检查,然后就将我传唤到公安机关。同月8日14时许,我一个人开着一辆蓝色(后称紫色)女装摩托车从黄岐去南国小商品城买耐酸性水鞋,在小商品城看了3家店都没有找到合适的水鞋,我就离开回黄岐出租屋。回到出租屋之后,我跟朋友范某彪提起过此事,范某彪跟我说南国小商品城就有卖耐酸性水鞋,他说具体位置也没办法跟我说清楚,还是带我过来买好了。第二天(即同月9日),范某彪就开着那辆女装摩托车搭载着我过来南国小商品买水鞋,我们看了几家店都没有找到那种耐酸性水鞋,然后我们就离开了。我没有盗窃的犯罪行为。我和范某彪在南国小商品买水鞋的过程中,也没有盗窃。同月8日那天我穿的是一件灰黑色的外套。同月9日我穿的是一件长袖的圆领T恤,T恤上半部是灰色的,下半部是黑色的。范某彪当天穿什么衣服我想不起来了。当天是范某彪在开车。同年6月15日我没有去过黄岐六联中二综合市场,同年8月23日我也没有去过环球海鲜市场。民警给我出示的视频截图我已辨认出是自己和范某彪,但是我在铺位里面没有拿东西。同年11月9日去买水鞋期间,我进入了一间店铺(名字记不起来了),当时店铺里没有人,我在柜台处叫了几声也没见到有人出来,我就离开了。之后我们找了几家店,都没有找到想要的水鞋,然后我们就离开了。  

经辨认,被告人李某指认了第二宗盗窃现场门口监控视频截图中的被告人范某彪;指认了第三宗盗窃现场柜台监控视频截图中的自己,门口监控视频截图中的自己和范某彪。

公诉机关认为两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两被告人均对指控的第三宗盗窃事实没有异议,均辩解其没有参与第一、二宗犯罪事实。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实施第二、三宗盗窃以及实施第一宗盗窃后驾驶摩托车逃跑过程中拖行被害人并致被害人受轻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两被告人有无参与指控的第一宗事实以及该宗事实的行为应如何定性的问题。经查,两被告人相互配合盗窃了被害人邹某君的手机后被邹某君发现,迅速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邹某君追赶并用手拉住摩托车,但被二人驾驶摩托车拖行并因此受轻伤的事实,有邹某君的报案陈述及辨认笔录和现场监控视频予以证实,且有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印证,足以认定。两被告人实施盗窃后被邹某君及时发现,遂驾乘摩托车逃跑,邹某君追赶并用手拉住摩托车,两被告人不停车反而让行驶中的摩托车将邹某君拖行了数百米,造成邹某君受轻伤,可见,两被告人的行为属于实施盗窃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性质已转化为抢劫,应以抢劫罪对其定罪处罚。两被告人关于其没有参与该宗事实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两被告人有无实施指控的第二宗盗窃的问题。经查,2015年8月23日两被告人相互配合盗走了被害人林某梯的手提包的事实,有林某梯的报案陈述、证人杨某云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监控视频及截图予以证实,且有现场勘验笔录和搜查笔录予以印证,足以认定。两被告人关于其没有参与该宗事实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彪、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范某彪、李某在实施另一宗盗窃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又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罪罪名成立。两被告人在抢劫过程中致一人轻伤,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范某彪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盗窃罪、抢劫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两被告人当庭就第三宗盗窃犯罪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两被告人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范某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2日起至2020年5月11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2日起至2019年11月11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敏儿

人民陪审员  甘湛虹

人民陪审员  周少冰

 

二○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叶焯华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百六十九条  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六十三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南海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