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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军非法捕捞水产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16-07-25部门:刑庭1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2164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军,男,1988年3月11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邵阳县五峰铺镇马草村对门园组149号,因本案于2016年4月1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17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军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继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蒋某军伙同周某(另作处理),携带自制式电鱼机、渔网等作案工具到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崇南陈家村的河涌段,在珠江禁渔期内到禁渔河段电鱼。两人在该河段通过电鱼的方式捕捞到各种鱼类共约6斤。14时许,民警巡逻发现,将两人抓获,当场起获自制电鱼机等作案工具一套及非法捕捞的罗非鱼等赃物。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从轻处罚。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军非法捕捞水产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军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某军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3日起至2016年7月12日止)。

二、起获的作案工具一套,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江婧

 

二○一六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彭耀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条 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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