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1912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兴,男,1977年1月12日出生于福建省连江县,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连江县东岱镇东岱街凤下路124号。因本案于2015年4月27日被取保候审。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1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兴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芍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份开始,被告人陈某兴在其经营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香基路的“激爽游艺城”摆放20台捕鱼机供他人赌博从中牟利。赌客向工作人员陈某贤购买分别代表100元、200元、500元的颜色代用币,再由工作人员藏某桂负责上分,赌客赢了之后再由工作人员发给代表100元、200元、500元的颜色酒,由赌客拿上述颜色酒到游艺城外士多店内找主管杨某翔或者林某坚换取相应现金。2014年12月30日,公安机关查扣该游艺城,现场抓获多名工作人员及参赌人员,扣捕鱼机20台、游戏币、酒及赌资。至被查获,该赌博机共非法获利2万多元。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证人周某仪、杨某翔、林某坚、陈某贤、藏某桂、黄某林、苏某、易某深、余某华、李某、毛某满、董某松、陈某德、符某兵、麻某满、马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记录、搜查笔录、扣押及处理物品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陈某兴到案经过的证明、被告人的户籍资料、被告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陈某兴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兴开设赌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据到案经过及被告人的供述查明,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据案款收据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主动向本院上缴违法所得1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兴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并主动上缴违法所得,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兴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兴上缴的违法所得1万元,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刘 芳
二○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翠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三条 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