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6)粤0605刑初1508号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志,男,1986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英德市浛洸镇新平村委会石脚下组5号,居民身份证号码:44188119861104****,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黄少峰,广东熊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兴,男,1992年3月10日出生,侗族,住贵州省天柱县白市镇阳山村寨脚组,居民身份证号码:52262719920310****,2016年4月2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1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兴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志(以下简称原告人)于同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刑事部分进行了审理,并另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对本案附带民事部分进行了审理。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黄少峰及被告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的刑事部分已作出判决并已生效,民事部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人诉称,2016年1月2日10时许,原告人在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天一龙品家居装饰品厂内将加工后的椅子脚交给被告人,被告人认为原告人对加工物品摆放位置有误,便出言辱骂原告人,进而将原告人打倒在地上,后对原告人进行拳打脚踢,造成原告人腰部严重损伤。受伤后,原告人到佛山市南海区第九人民医院等治疗。
现请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1331元、误工费234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8231元。
被告人认为原告人请求的误工费过高,对其余诉讼请求无异议。
庭审中,原告人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原告人卢某志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人的诉讼主体资格。
2.公安机关出具的立案告知书(1份,原件经核对已退还原告人)、南海区第九人民医院疾病意见书(1份,复印件)、南海区第九人民医院病历信息(2份,原件经核对已退还原告人)、南海区第九人民医院门诊病人费用明细清单(2份,原件经核对已退还原告人)、南海九江医院CT影像报告单(1份,复印件)、佛山市中医院就诊指印单与明细清单(1份,复印件)、佛山市中医院CT影像检查诊断报告(1份,复印件)、佛山市中医院门诊病历(1份,原件)、佛山市中医院门诊病人费用明细清单(1份,原件经核对已退还原告人)、佛山市中医院X光检查诊断报告(1份,复印件),证实原告人受伤治疗的情况及支出的医疗费数额。
3.佛山市南海区西樵天一龙品家居装饰品厂出具的原告人2015年11月、12月及2016年1月的收入证明,证实原告人在案发前的工作及收入情况。
被告人对原告人提交的工资收入证明有异议,对其余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人在庭审中没有提供证据。
原告人与被告人在庭审中均确认:被告人于案发后已赔偿原告人2000元。
经审查,原告人提供的第3项证据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真实性存疑,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人提供的其余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且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本案已生效的刑事判决和刑事部分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6年1月2日10时许,被告人与原告人在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天一龙品家具厂工作时,因被告人认为原告人打磨出来的木料放得不整齐,影响其工作进度,双方发生口角继而打架,被告人将原告人拉扯到一堆木头上,致原告人腰部撞到木头而受伤。经法医鉴定,原告人系受钝性暴力作用致腰椎横突骨折,属轻伤二级。
案发后,原告人先后到佛山市南海区第九人民医院、佛山市中医院治疗,医生建议治疗期间休息5周。原告人因本案支出医疗费共计1331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兴故意伤害原告人并致其轻伤,除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对原告人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院确认的事实,结合原告人的请求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核定原告人因本案而产生的损失包括:
1.医疗费:原告人有证据证实其支出的医疗费共计1331元。
2.误工费:原告人虽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实际的收入水平,但现有证据足以证实原告人在案发前系从事家具制造行业,故按照2015年家具制造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0635元计算5周,其误工费应为5814元(60635元÷365天×35天)。
3.营养费:酌定为1000元。
4.交通费:酌定为500元。
综上,原告人因本案所造成的实际物质损失合共8645元。扣除被告人已赔偿的2000元,被告人还应赔偿原告人的损失为6645元。原告人请求超出本院核定范围的,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兴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6645元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志。
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波
人民陪审员 郑悦东
人民陪审员 李渭雄
二○一六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郭 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