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2278号
被告人陈某芳,男,1994年5月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浦北县福旺镇大双村委会木菜冲村31号,因本案于2016年3月2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林桐生、李晖,广东平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人潘某中,男,1974年2月24日出生于佛山市南海区,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南海区大沥镇沥西南湾村东区一巷21号,因本案于2016年3月2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康,男,1982年6月17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灵川县海洋乡水头村委周家村49号, 2013年7月9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10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至2016年1月17日止,因本案于同年3月2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男,1994年10月11日出生于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袁州区芦村乡老立村冲口组9号,2015年10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至同年12月17日止,因本案于2016年3月2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19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芳、潘某中、周某康、杨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丹璐出庭支持公诉,四被告人及被告人陈某芳的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6年2月18日22时至次日10时期间,被告人潘某中驾驶其本人的粤Y54T**号小面包车,搭载被告人杨某、陈某芳、周某康,去到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罗村芦塘桂丹路马师傅富鸽天下酒店,由杨某进入该酒店盗窃,潘某中驾车搭载陈某芳、周某康在附近停车看风。杨某在富鸽天下酒店前台盗得香烟和酒一批,后回到车上进行分赃。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1318元。
2、同月19日11时至次日5时期间,被告人潘某中驾驶其本人的粤Y54T**号小面包车,搭载被告人杨某、陈某芳、周某康,去到狮山镇罗村禅西立交底沙坑品鲜阁酒楼,由杨某进入该酒楼盗窃,潘某中驾车搭载陈某芳、周某康在附近停车看风。杨某在该酒楼收银台盗得洋酒2支、三星移动电话1台、香烟5条及现金6300元,后回到车上进行分赃。经鉴定,被盗洋酒、移动电话和香烟共价值2213元。
3、同月23日22时至次日9时期间,被告人潘某中驾驶其本人的粤Y54T**号小面包车,搭载被告人杨某、陈某芳,去到狮山镇罗村联合家和农庄,由杨某进入该农庄盗窃,潘某中驾车搭载陈某芳在附近停车看风。杨某在该农庄大厅收银台盗得手提电脑1台、香烟一批及现金1000多元,后回到车上进行分赃。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975元。
4、同月25日21时至次日9时期间,被告人潘某中驾驶其本人的粤Y54T**号小面包车,搭载被告人杨某、陈某芳、周某康,去到狮山镇罗村沙坑机场路乡巴佬土菜馆,由杨某进入该土菜馆盗窃,潘某中驾车搭载陈某芳、周某康在附近停车看风。杨某在该土菜馆内小厅收银柜台盗得现金700元,后回到车上进行分赃。
5、同月27日22时至次日4时期间,被告人杨某独自去到南海区大沥镇盐步联河路鸽满轩美食店,在该店收款台盗得香烟一批(价值1477元)及现金红包300元。
同年3月23日,民警先后抓获被告人周某康、陈某芳和潘某中,后在陈某芳的带领和指认下抓获被告人杨某。民警在潘某中处起获上述作案用的粤Y54T**号小面包车一辆。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四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四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周某康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其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陈某芳协助抓捕同案犯,是立功,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处罚。
四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另周某康辩称其驾驶的粤Y54T**号小面包车平时系用于向客户送饮用水,并非专门用于盗窃。
被告人陈某芳的辩护人向法庭出示了指控的前四宗盗窃事实的被害人分别出具的谅解书和收据,并以陈某芳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有立功表现、所起作用小、赔偿了各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为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盗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据被告人陈某芳的辩护人出示的由相关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和收据,本院补充认定,本案审理过程中,陈某芳分别赔偿了富鸽天下酒店650元、品鲜阁酒楼4000元、家和农庄980元及乡巴佬土菜馆350元,上述单位的经营者均对陈某芳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关于扣押小面包车的性质认定。经查,现并无证据证实该面包车系专门用于犯罪的工具,故依法不宜作为犯罪工具予以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芳、潘某中、周某康、杨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各被告人参与盗窃的宗数不同,量刑时予以区别;在盗窃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所起作用较其他被告人要大,量刑时予以区别;四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康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其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芳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且赔偿了其所参与犯罪的各被害人的部分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从轻处罚。采纳被告人陈某芳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芳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3日起至2016年7月22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潘某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3日起至2016年9月22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周某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3日起至2016年9月22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3日起至2016年12月22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五、扣押的粤Y54T**号小型面包车1辆,并非专门用于犯罪的工具,由扣押机关发还权属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杨 扬
二○一六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何 键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 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