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海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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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添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16-07-25部门:刑庭1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5)佛南法刑初字第4089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添,男,1980年10月26日出生于广东省惠东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惠东县梁化镇黄竹浪村委陂角头村,因本案于2015年5月1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泽丰,广东宏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5]3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添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5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东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审理期间因公诉机关需补充侦查而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被告人朱某添利用担任佛山市祥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安物业)股东、总经理的身份,在负责管理装修本公司位于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广佛路1号罗村银海大厦的佛山市丽天商务酒店时,向装修负责人缪某明索取10%的工程回扣款。缪某明为能够顺利收到装修工程款1385000元和空调安装款43万元,委托其弟弟缪某明于同月20日下午将10万元从缪某明的农行账户转账至朱某添指定的王某的农行账户内。同日下午,朱某添又索要了缪某明的另一张农行银行卡及密码,自行到农行南海黄岐支行从缪某明的账户内取出5万元存入其本人的农行账户,随后又在柜员机分5笔取走缪某明账户内的2万元。

综上,被告人朱某添共索要他人财物合共17万元。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下列证据:

1、证人卢某能(祥安物业法定代表人)的证言,内容为:我举报我公司原股东朱某添利用职务之便,在管理我公司物业装修期间收受他人贿赂17万元。祥安物业成立于2012年1月12日,注册资本20万元,登记地址在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黄岐广佛路1号罗村银海大厦首层自编8号。该公司由我妻子方某芳以广州市珍尼鹿服装有限公司先向罗村股份合作社租赁罗村银海大厦一二层,再由方某芳与我们三名股东共同成立。祥安物业成立后,四名股东在2012年11月13日签订一份股东协议,共同约定初期出资250万元,用于装修祥安物业租赁的罗村银海大厦,并将该大厦用于经营佛山市丽天商务酒店有限公司,由我出资137.5万元,占55%股份,方某芳出资62.5万元,占25%股份,朱某添出资25万元,占10%股份,陈某出资25万元,占10%股份,并指定朱某添全权负责丽天酒店的装修工作,由朱某添代表丽天酒店分别与佛山市华乐冷气安装有限公司、佛山市明艺兴装饰有限公司签订冷气安装和物业装修合同。华乐冷气和明艺兴装饰均是由缪某明作为承包代理人,全权负责丽天酒店的冷气安装和装修。我们是在股东出资250万元后,将钱存入陈某开设的一个私人银行账户上,财务接到朱某添指令后,就会支付缪某明装修款。丽天酒店的装修费用去到450万元时,因前期朱某添说上述费用足够装修用,但当时只装修到七成,朱某添和陈某认为不值得再投资,我们四名股东经协商,由陈某和朱某添退出祥安物业和即将成立的丽天酒店,我和方某芳接手他们二人的股份,并将大约90万元的股款退回给朱某添和陈某,当时有签订协议。装修完成之后,2014年10月,我们以银海大厦二层成立佛山市丽天商务酒店有限公司,由方某芳做法人代表。事后,缪某明向我公司反映,朱某添与其洽谈合同时,要求其支付回扣给朱某添,否则不让缪某明承包装修丽天酒店,缪某明只好向朱某添支付了17万元的装修工程回扣款。2013年3月20日,缪某明用自己名字开设的农业银行账户622848009142040****转账10万元到朱某添指定的王某的账户622848146815157****,同日,朱某添又要求缪某明将另一张农业银行卡(卡号622848146968026****)交给其取款,通过银行转账,朱某添将缪某明上述银行卡内的5万元转入其本人的账户519413000589****中,又分4笔在自动柜员机上取现2万元,合计收取了缪某明17万元装修工程回扣款。后由于丽天酒店的装修质量差,我问缪某明时,缪某明说由于支付了17万元的回扣款给朱某添,该工程其没钱赚,所以才会质量差。朱某添没有将这17万元交回给祥安物业或股东。朱某添的股份钱和工资等都已经结清,他和我们股东之间,或者和祥安物业、丽天酒店之间均不存在经济上的纠纷。

2、证人缪某明(个体装修)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内容为:2012年年底,我经过南海区大沥镇黄岐罗村时,见祥安物业正在筹建。我自己入内联系装修业务,与其股东兼总经理朱某添商量装修的事情,因此与朱某添及其妻子王某认识。之后谈了几次,朱某添曾经提出要我支付他回扣款,我没有明确表示同意。2013年1月和3月,我与朱某添在祥安物业内签订了空调安装合同和酒店装修合同。签订合同后,我马上入场装修。按合同约定,半个月后,祥安物业就应支付我30多万元的装修款,但朱某添以各种理由不给我,说我没有达到工程约定的进度。后来,朱某添和我在祥安物业筹建办公室内谈,他提出要我按装修工程款的10%支付给他回扣款。为了顺利收取工程款,我只好同意按10%支付回扣款。之后朱某添才同意在我提供的收取工程款的收据上签名,让我收取到第一笔装修工程款约30多万元。隔了几天,朱某添就让我按约定支付他回扣款,并让我把回扣款打入王某的农业银行账户(622848146815157****)上。同年3月20日,我让我弟弟缪某明拿我的账号为622848009142040****的农业银行卡去到祥安物业隔壁的农业银行,转款10万元入朱某添妻子王某的上述农业银行账户。转款后,朱某添打电话问我为何只转10万元,还问我在何处。我说银行只能转那么多,朱某添约我到大沥镇黄岐泌冲见面,还让我将银行卡交给他转钱。我只好将我账号为622848146968026****的农业银行卡及该卡的密码交给朱某添。过了两三天,朱某添才将该卡交回给我,并说他已取走其中的7万元,还让我做好我自己的装修工作。当时我那张卡上只有7万多元的存款。事后,我查过银行流水,发现朱某添用我的那张银行卡分几笔转款,一笔是5万元,转账入朱某添的账户519413000589****上,另外还在银行柜员机上分五笔共取走现金2万元,分别是3000、5000、5000、5000和2000元。我后来介绍一名姓左的朋友为祥安物业做装修,谈给回扣时,我和朱某添、“左工”在场。后“左工”让我转交了4万元现金回扣款给朱某添,我是在祥安物业筹建办公室内交给他的,当时只有我和朱某添二人在场。整个装修过程我都是与朱某添接洽,装修问题都是朱某添决定的,其他股东卢某能和陈某都没有理,也极少出现在祥安物业的筹建办内。装修工程款大约是170万元。装修款的收取程序是:装修达到一定进度,我会开出工程款的收据给祥安物业的财务陈伟红,财务拿着我的收据给朱某添签名后,就会打款入我的个人账上。这个过程的关键是朱某添在收据上签名同意我收款,财务才会支付装修工程款给我。我与朱某添没有其他经济上的往来或纠纷,就是装修的事。我给朱某添的钱都是装修祥安物业筹建丽天酒店的回扣款。回扣款没有写收据,但有银行转款单据,我都交给了卢某能。

我是以佛山市明艺兴装饰有限公司、佛山市华乐冷气安装有限公司的名义分别与丽天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代表朱某添签订的装修合同和空调安装合同。上述两家公司都是我挂靠的公司,实际就是我个人为丽天酒店做前期装修,丽天酒店是祥安物业下属的公司。

王某没有参与收回扣,我只与朱某添接洽,没与王某谈装修回扣款的事。我不知道王某是否知道朱某添向我索要回扣款,王某也没有在祥安物业工作。我只知道她是朱某添的妻子,与她没有接触。当时转10万元入她账上,是朱某添让我转的。王某的农业银行账户622848146815157****在2013年10月8日有一笔3万元的款转入我名下的银行帐户6228481465154237014上,是同年7月,朱某添和陈某在南海区里水镇新开办一间利天商务酒店时,也是由我负责装修,该笔款应该是朱某添用其妻子王某的账户转给我的装修款。我与王某是绝对没有任何经济往来的。我没可能向王某借钱,是为王某的里水利天酒店装修时才与她多了来往,除了装修款项,我与王某、朱某添都没有金钱来往。

我没可能让朱某添为我取钱,要取我可以自己取,同年3月20日那天朱某添取走的7万元是他向我索取的装修工程回扣款。朱某添向我索要回扣款的事我弟弟缪某明也知道,都是我说给他知道的。同年7月,由于陈某和朱某添在里水做利天商务酒店为装修的事闹起来后,我才将朱某添收回扣款的事说给陈某知道,陈某就告诉了卢某能。

证人缪某明辨认了相关账户的转款金额及款项性质。

3、证人缪某明的证言,内容为:我帮大哥缪某明为黄岐丽天酒店做装修时认识朱某添,王某是后期朱某添带出来和我们吃夜宵时认识的,那时才知道二人是夫妻关系。2013年时,我帮大哥缪某明转过一笔10万元到王某的账户。当时,我并不认识王某,缪某明说那笔钱是朱某添要的回扣款,还有另外的7万元也给了朱某添。当时,我见缪某明给了朱某添一张银行卡,缪某明说朱某添要回扣款17万元。当时我是用缪某明的农行卡到黄岐的一家农行营业部办理转账给王某的手续。丽天酒店的装修工程款应该是130多万元,冷气工程40多万元,一共是170多万元。朱某添要求支付10%款项才会顺利支付我们的装修工程款,我大哥缪某明说如果不给,朱某添就会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工程款,所以只能给他10%的回扣款,希望顺利取得工程款。装修工程款是分几期支付的,我们不需要借钱,也没可能向朱某添或王某借钱,我们认识他们时间并不长,只是装修丽天酒店时才认识的。

4、证人左祥华的证言,内容为:我之前做个体装修。2013年1月,我的朋友缪某明承包了南海区大沥镇黄岐丽天酒店的装修工程,他介绍我到丽天酒店做泥水工程,主要是做建墙砖的部分工程。当时我、缪某明和丽天酒店的负责人朱某添一起在丽天酒店办公室商谈好后,我在办公室内与朱某添签订了工程合同,工程价我记不起了,大约筑墙一方是75至85元,这个价格包括5元每方的回扣费用。我收到的工程款大约是30多万元,支付的回扣款是2万元。我们做装修一般都有潜规则,开始缪某明介绍我做丽天酒店的工程时就向我说过他上面的人要回扣款,才能给工程他做。所以我的工程每方也要提5元回扣款,我同意。取得第一笔工程款时,我从银行提取了2万元现金,在装修现场给了缪某明,由缪某明交给他上面的人。当时没有写字据,缪某明没有说将回扣款交给何人,我也没有问。朱某添是丽天酒店的装修负责人,所有装修的事都是找他的,支付装修工程款时一定要他签名,丽天酒店的财务才能支付款项给我。

5、证人王某(朱某添前妻)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内容为:我与朱某添在2013年5月结婚,2014年12月离婚。我2012年年中认识缪某明。朱某添与缪某明是乡里,经常在一起,所以我就认识了缪某明。缪某明曾经向我借过钱,大约在2012年年底(具体借钱时间我记不起了),缪某明在和我吃饭时曾说过多次,说他做工程不够钱周转,想向我借钱来周转。当时,我住在黄岐瑞丽花园,缪某明来到我家,我分几次借给他共13万元。前二次各5万元,是同一个月分二次给的,后一次迟一点,好像是3万元,我记得不是很清楚。缪某明说收到工程款就还给我,当时只有我和缪某明二人在场,因为大家很熟,借钱当时也没有写下借据,也没有要收他利息,最后缪某明也没有支付利息给我。我借钱给缪某明给现金的,因为当时我自己不会做银行账户转账,而自己平时做玉石生意,有现金在身上,所以都是现金支付给缪某明。朱某添可能知道我借钱给缪某明的事,但他不知道我借给缪某明多少钱。缪某明和我们一起吃饭时,说过向我借钱的事,但朱某添反对我借钱给缪某明,所以我借钱给缪某明的事情是没有告诉朱某添的,所以朱某添不知道我借给缪某明多少钱。除了朱某添,缪某明向我借钱的事情应该没有其他人知道。我记得缪某明是2013年(详细日期记不起)一次性将一笔1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打入我农行尾号3571的账户上,其余的钱是过了一段时间(记不起日期了),好像是缪某明装修黄岐丽天酒店的工程结束时,他用现金支付给我的。缪某明还钱给我的事我不知道朱某添是否知道,我没有说给朱某添知道。除了借款,我在里水的利天商务酒店也是由缪某明做部分装修工程的。里水的装修工程款已经结清,我都是按期支付给缪某明。我不知道朱某添与缪某明是否有经济往来,也不知道朱某添在丽天酒店是什么角色,听他说是做管理。经我确认,622848146815157****这个账户是我自己开办的银行账户,开始是我自己使用,到2013年年中,我里水利天酒店装修时,陈某有使用过。同年3月20日,有一笔10万元入账可能就是缪某明还给我的借款。

证人王某辨认了其账户622848146815157****的流水。

6、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人卢某能提供的佛山市祥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相关工商登记材料及股权材料,缪某明出具的证明,卢某能出具的举报信。

7、空调安装工程合同及空调工程概预算书,酒店宾馆装修合同,合同补充协议,内容为:2013年1月7日,佛山市丽天商务酒店与佛山市华乐冷气安装有限公司签订空调安装合同,合同双方代表人分别是朱某添和缪某明,同年3月6日,缪某明与佛山市丽天商务酒店签订酒店宾馆装修合同,发包方的委托代理人及经办人均为朱某添,承包方经办人为缪某明。

8、支付证明书及收据,内容为:丽天酒店装修工程款共1385000元、空调安装工程款共430000元,分期付款给缪某明,其中朱某添同意支付的情况如下:2013年1月14日86000元(空调工程)、同月31日5万元(空调工程)、同年2月5日2笔各3万元(分别对应空调工程和土建工程)、同年3月17日30万元(装修工程)、同月26日46250元(装修工程)、同年4月1日10万元(装修工程)、同月3日10万元(装修工程)、同月16日10万元(装修工程)、49000元(空调工程)、同月22日10万元(装修工程)、同月26日5000元(装修工程)。

9、缪某明农行账户622848009142040****的开户资料及交易流水,农行银行卡取款(卡卡转账)业务回单,内容为:2013年3月20日14时49分,缪某明向王某转账一笔10万元。

10、王某农行账户622848146815157****的开户资料及交易流水,内容为:2013年3月5日开户,同月20日14时49分在农行南海岐城支行从缪某明账户转入一笔10万元。

11、缪某明农业银行账户622848146968026****(与6228481465154237014为同一账户)的开户资料及交易流水,内容为:2013年3月20日16时34分至42分间,该账户在农业银行南海黄岐支行,连续转支50000元,现支3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2000元。

12、朱某添的农行账户519413000589****的开户资料及交易流水,内容为:该账号为万事达个人双币种普通卡,信用可用额度5万元,2013年3月20日向该账号存入还款5万元。

13、农业银行取款凭条(序号130065)、存款凭条(序号130066),内容为:客户签名均为“朱某添”,从缪某明账户6228481465154237014转账取款5万元,朱某添账户519413000589****转账存入5万元。

14、被告人朱某添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内容为:我和卢某能、方某芳、陈某合伙成立佛山市祥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我占10%股份,陈某占10%,其他就是卢某能和方某芳两夫妻。成立后,我们以祥安物业名义租赁广佛路一号银海大厦准备做丽天酒店,等装修好后,就会到工商机关登记成立丽天酒店。由于丽天酒店装修工程超预算,卢某能不肯取钱出来,后来由卢某能购回我和陈某的祥安物业的股份,我和陈某退出祥安物业以及丽天酒店的经营,退股款我已经全部收到。丽天酒店的装修工程主要由缪某明负责空调安装和土建泥水装修,装修合同丽天酒店方由我代表签名,对方由缪某明签名,装修事务丽天酒店方由我负责,由我代表丽天酒店与缪某明沟通装修的事务。按合同约定,缪某明完成一定比例的工程,丽天酒店就支付一定工程款。完成部分工程后,缪某明会开出一份收据,由我和卢某能同意后,由我和卢某能、陈某三人共同签名后,祥安物业的财务才支付工程款给缪某明,有时卢某能、陈某不在,就由我先签名,但都经过他们同意。我负责丽天酒店装修时,没有收受他人的回扣款,与缪某明没有私人经济往来。大约2012年11、12月,在丽天酒店装修期间,我与朋友一起吃饭时认识王某,后我们在2013年结婚,在2014年年底又离婚,现在只是朋友关系。王某和缪某明也是那期间吃饭认识的。缪某明装修丽天酒店不够钱时,有向王某借钱,具体借多少钱我不知道。他向我借钱没借到后,我叫他找王某问下,后我曾经问过缪某明有无借到钱装修,他说向王某借到了。后王某跟我说,缪某明何时收到装修工程款告诉她,我说可以。我不知道缪某明何时向王某借款,也不知道借了多少,如何借的,只是介绍他向王某借款,但当时我不在场。缪某明应该已经还钱给王某了,否则王某会追他的,但如何还的我不知道。

账号519413000589****是我的农业银行账户。2015年3月20日,有笔5万元的存款存入该农行账户,是缪某明让我帮他取款,当时他说他没有空。从缪某明账上取的5万元我以现金交回给缪某明的,我农行卡上存入的5万元是我自己的钱,是我早一天向王某借定的,放在我办公室的包内。当天我拿着5万元准备去还款时,缪某明让我帮他取钱。两笔钱是不同的,我帮缪某明取钱是当天下午,我存入自己的账户是当天中午。2013年3月20日,缪某明转给王某的10 万元我不知道是什么钱。

被告人朱某添辨认出2013年3月20日缪某明账户6228481465154237014上转账取款5万元的凭条以及同日存款进户名为朱某添卡号为519413000589****账户5万元凭条上的签字均为其亲笔签名,辨认出丽天酒店2013年1月至4月期间13份收据或支付证明单上“朱某添”的签名均为其亲笔签名,另辨认了空调安装工程合同和酒店宾馆装修合同。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有异议,辩称其没有索取缪某明回扣款17万元的行为,指控的10万元是缪某明转账给王某的,其不知道是什么性质的钱,指控的从缪某明账户转账到其账户的5万元,其随后已经以现金形式给回缪某明,指控的2万元是缪某明自己取现的。

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如下:指控被告人朱某添索要缪某明17万元的证据不足,事实不能成立,朱某添的行为不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1、指控的转账到王某账户的10万元应认定为缪某明归还王某的借款,现并无证据证明缪某明系受朱某添的指使才转账给王某,卢某能、缪某明的证言均系传来证据,不能证明相关事实,且缪某明系缪某明的胞弟,具有利害关系,其证言更不应被采信。2、指控的朱某添在银行柜台通过转账收取5万元证据不足,缪某明关于朱某添当天索要银行卡过程的陈述前后矛盾,同时与缪某明的证言相互矛盾,且朱某添先在柜台取款5万元后又到柜员机取款2万元不符合常理,其如果真的想取得卡里的7万元,可以一次性在柜台取走;缪某明叫缪某明代为办理转账10万元给王某的行为反映缪某明有委托他人代为取款、付款的习惯,朱某添辩解涉案的5万元是帮缪某明取款应值得采信。3、现并无任何证据证实涉案的2万元系朱某添从柜员机中取走,缪某明当时在银行,他完全可以自己取款,卢某能、缪某明的证言均系传来证据,不能证明相关事实,且缪某明系缪某明的胞弟,具有利害关系,其证言更不应被采信。4、本案存在其他不合理之处:缪某明的两笔工程款共计181.5万元,如果按10%计算回扣也应该是18万元,但其反映朱某添只向其索取17万元;关于商谈左祥华回扣的过程,缪某明和左祥华的证言互相矛盾;缪某明对涉案工程的毛利润约15%,其将10%作为回扣支付给朱某添可能性不大;缪某明还承接了朱某添发包的里水利天商务酒店的工程,如果朱某添有拿回扣的习惯,那在里水利天商务酒店的工程也应该向缪某明拿回扣,但现并无证据证实,说明本案指控的事实亦不存在。5、本案属于朱某添因里水利天商务酒店工程质量差而扣除了缪某明的工程款后,缪某明为报复朱某添而捏造事实打击报复。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添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3年3月20日16时34分,朱某添在中国农业银行南海黄岐支行使用缪某明的农行卡(622848146968026****)从缪的账户内取出5万元存入朱某添本人的农行账户(519413000589****)的具体取款方式应为转账取款和转账存款的性质,非现金取款后再现金存款;上述转账完成5分钟后的16时39分至42分之间,缪某明的上述农行卡(622848146968026****)在同一银行连续五次现金取款共计2万元。以上事实,有证人缪某明的证言及其相关账户的流水,被告人朱某添的相关账户流水以及农行存、取款凭条等证据予以证实。

关于被告人朱某添的行为的定性。经查,就朱某添通过要求证人缪某明转账至证人王某账户或其本人使用缪某明的卡转账至其本人账户或取现等方式收取了缪某明17万元的事实,以及该17万元属于回扣款的性质,现有证人缪某明、缪某明和卢某能的证言一致予以证实,也有相关人员银行账户的流水予以印证,同时证人左祥华的证言也证实了工程发包方丽天酒店的负责人要求收回扣款的事实,一定程度上对上述事实形成佐证,故本案现有证据之间已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指控的朱某添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的事实。

关于朱某添及其辩护人就涉案款项的性质提出的辩解及相关辩护意见。首先,对于转入王某账户的10万元,缪某明、缪某明、王某及朱某添均反映缪某明承包工程前双方认识不久,缪某明是通过朱某添才认识王某,且与王某并无任何往来,故王某反映直接借款13万元给缪某明且并未写借条不符合常理,王某反映以现金借款给缪某明的原因是因其不懂银行转账,但其名下的账户流水清晰反映其账户流水中存在多笔网银转账记录,同时王某又陈述因为朱某添反对其借钱给缪某明,故其没有将借钱事实告诉朱某添,这与朱某添供述的缪某明向其借款时其主动介绍缪某明向王某借款的内容明显互相矛盾,结合王某在陈述借款过程中对于何时借款、何时还款以及涉案的转账10万元是否属于还款性质等细节均表述模糊或声称不记得,其证言可信度较低,朱某添对于相关款项一时供述为缪某明向王某的借款、一时供述为不清楚,本院对王某的证言、朱某添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其次,涉案的5万元由朱某添经手办理转账存取款手续的事实,已有相关证据证实,朱某添供述其用自己的钱存入自己的账户又代缪某明取款后给回缪某明,显然与已证实的转账存取款的性质相矛盾,其供述缪某明因没空要其代取款,又认为发生于其办理转账手续5分钟之后的现金取款2万元系缪某明本人所为,显然也是自相矛盾,故本院对于朱某添及其辩护人就涉案的7万元提出的辩解及相关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再次,朱某添的辩护人提出的证人证言之间存在矛盾并不属实;证人缪某明、缪某明之间虽存在亲属关系,但相关证言均有其他在案证据证实,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可以采信,辩护人提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应全部排除没有法律依据;基于朱某添农行卡信用额度仅为5万元,辩护人认为朱某添分两次取7万元不合常理亦无法成立;另辩护人提出的认为缪某明有委托他人代为取款的习惯以及以里水工程未收回扣从而应认定本案没有收回扣或本案属于相关证人捏造事实打击报复等意见则更无任何依据,且与本案认定没有关联。综上,本院对朱某添的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添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添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6年8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  扬

人民陪审员  郑悦东

人民陪审员  李渭雄

 

二○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郭  俊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两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南海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