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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明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16-07-25部门:刑庭1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2347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明(自报名,曾用名周某明),男,1994年11月10日出生于四川省蓬安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蓬安县银汉镇石马村二组十一号,2016年6月11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2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泉出庭支持公诉,周某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11日23时35分许,被告人周某明喝酒后驾驶粤WYV9**号小客车行驶至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东福路路段时与一辆大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经检验,周某明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27.8mg/100ml,属醉酒状态。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周某明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周某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周某明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明危险驾驶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周某明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酌情从重处罚。周某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6年6月11日起至2016年7月10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何尔冕

 

二○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黄  羿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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