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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安、叶某艳污染环境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16-07-25部门:刑庭1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2490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安,男,1974年4月21日出生于贵州省思南县,苗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住思南县凉水井镇方家坪村方家坪组,因本案于2016年3月1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万利,湖北若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叶某艳,女,1973年7月3日出生于贵州省思南县,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者,住思南县凉水井镇方家坪村方家坪组,2015年4月7日因犯非法经营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因本案于2016年3月1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2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安、叶某艳犯污染环境罪,于2016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晶晶出庭支持公诉,周某安、叶某艳以及辩护人万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开始,被告人周某安、叶某艳没有办理任何营业证照在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和顺和桂工业园B区开设经营毅彩鑫五金厂,主要从事铝材表面清洗处理及铝材(橱柜拉手)的氧化工作。2016年3月15日,佛山市公安局联合佛山市环境保护局对毅彩鑫五金厂进行检查,发现该厂向厂外河涌非法排放含有重金属的废水。

经检测,佛山市环境监测中心站出具的《监测报告》显示,从毅彩鑫五金厂厂界外排水口提取的废水样品中检测出镍含量为11.8毫克/升,超标22.6倍;总铬含量为1.76毫克/升,超标2.52倍。从毅彩鑫五金厂车间出水口提取的废水样品中检测出镍含量为11.8毫克/升,超标22.6倍;总铬含量为2.46毫克/升,超标3.92倍。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周某安、叶某艳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周某安、叶某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两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

辩护人以被告人周某安是初犯、主观恶性较小、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本案未造成严重后果为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安、叶某艳污染环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安、叶某艳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叶某艳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两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第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安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6年3月15日起至2016年7月14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叶某艳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6年3月15日起至2016年8月14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周敏儿

 

   二○一六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黄诗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三十八条  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

(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二)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

(三)非法排放含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严重危害环境、损害人体健康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授权制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

(四)私设暗管或者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等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五)两年内曾因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前列行为的;

(六)致使乡镇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小时以上的;

(七)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五亩以上,其他农用地十亩以上,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八)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二千五百株以上的;

(九)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

(十)致使疏散、转移群众五千人以上的;

(十一)致使三十人以上中毒的;

(十二)致使三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十三)致使一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十四)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

第十条 下列物质应当认定为“有毒物质”:

(一)危险废物,包括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的废物,以及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

(二)剧毒化学品、列入重点环境管理危险化学品名录的化学品,以及含有上述化学品的物质;

(三)含有铅、汞、镉、铬等重金属的物质;

(四)《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斯德哥尔摩公约》附件所列物质;

(五)其他具有毒性,可能污染环境的物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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