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海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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甄某东等四人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16-07-25部门:刑庭1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1526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甄某东,男,1983年12月3日出生于广东省台山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台山市三合镇温泉对堂村26号,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雯,广东三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熊某军(自报名),男,1980年10月5日出生于湖南省安乡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安乡县安全乡两美村04021号,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峰,男,1986年6月21日出生于广东省台山市,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人员,住台山市三合镇温泉凤翔村,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被告人潘某军(自报名),男,1980年12月16日出生于湖南省安乡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安乡县安全乡两美村01008号,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1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甄某东、熊某军、陈某峰、潘某军犯贩卖毒品罪及甄某东、陈某峰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岳汹涛出庭支持公诉,四被告人及被告人甄某东的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甄某东、熊某军、陈某峰、潘某军是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致兴纺织厂的保安员。2015年5月至10月,四人参与多宗涉毒案件。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一、被告人甄某东的犯罪事实

1、贩卖毒品事实

2015年9月一天,吸毒人员孙某金向被告人甄某东购买150元的冰毒,甄某东指使被告人陈某峰送冰毒给孙某金。

同年9月15日、10月3日、10月15日,致兴纺织厂的员工莫某辉3次到被告人甄某东的宿舍购买冰毒,每次约0.1克,共重约0.3克。购买后,莫某辉在甄某东的宿舍内吸食。

同年8月至10月,被告人甄某东向被告人熊某军8次贩卖冰毒,每次约0.1克,共重约0.8克。

2、容留他人吸毒事实

2015年5月底一天23时许,致兴纺织厂员工蔡某超与被告人甄某东吃宵夜后到甄某东的宿舍,甄某东拿出冰毒与蔡某超一起吸食。

同年9月1日22时许,蔡某超与被告人甄某东吃宵夜后到甄某东的宿舍,甄某东拿出冰毒与蔡某超一起吸食。

同年8月至9月,被告人甄某东2次容留被告人熊某军、陈某峰在自己宿舍内吸食冰毒。

二、被告人熊某军贩卖毒品事实

2014年8月一天,被告人熊某军向吸毒人员孙某金以100元贩卖0.1克冰毒。

2015年8月中旬一天,被告人熊某军从被告人甄某东处以100元购买冰毒0.1克后,分为5份,将其中1份约0.02克以50元贩卖给被告人陈某峰。

同月底一天,被告人熊某军从被告人甄某东处以100元购买冰毒约0.1克后,将其中约0.06克以70元贩卖给被告人陈某峰。

同年6月至9月,吸毒人员陈某6次拨打被告人熊某军电话1353436****联系购买冰毒,双方确定到致兴纺织厂门口交易。陈某去到后,熊某军指使被告人潘某军去送冰毒。潘某军送冰毒后收取陈某给付的100元毒资,返回交给熊某军,共贩卖冰毒约1.75克。同年9月30日,陈某第6次去致兴纺织厂门口向熊某军购买冰毒,潘某军送冰毒给陈某。陈某拿冰毒离开后被民警抓获,民警从其身上起获一小包疑似冰毒,经鉴定,该一小包物品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76克。

同年3月至9月,吸毒人员梁某林向被告人熊某军6次购买冰毒,共重约1.75克。同年9月30日23时许,梁某林第6次向熊某军购买冰毒后被民警抓获,民警从梁某林身上起获一小包疑似冰毒。经鉴定,该一小包物品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3克。

同年9月25日,吸毒人员司徒某欢向被告人熊某军赊购100元冰毒后被民警抓获,民警从司徒某欢身上起获一小包疑似冰毒。经鉴定,该一小包物品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6克。

三、被告人陈某峰的犯罪事实

1、贩卖毒品事实

2015年9月一天,吸毒人员孙某金向被告人甄某东购买150元的冰毒,甄某东指使被告人陈某峰送冰毒给孙某金。

2、容留他人吸毒事实

2015年9月一天,被告人陈某峰在其宿舍内容留被告人甄某东吸食冰毒。

同月一天,被告人陈某峰在其宿舍内容留被告人潘某军吸食冰毒。

同年10月一天,被告人陈某峰在其宿舍内容留被告人熊某军吸食冰毒。

同月16日晚,蔡某超与被告人甄某东吃完宵夜后,去到被告人陈某峰的宿舍,甄某东拿出冰毒与蔡某超、陈某峰一起吸食。

四、潘某军贩卖毒品事实

2015年6月至9月,吸毒人员陈某6次拨打被告人熊某军电话1353436****联系购买冰毒,双方确定到致兴纺织厂门口交易。陈某去到后,熊某军指使被告人潘某军去送冰毒。潘某军送冰毒后收取陈某给付的100元毒资,返回交给熊某军,共贩卖冰毒约1.75克。同年9月30日,陈某第6次去致兴纺织厂门口向熊某军购买冰毒,潘某军送冰毒给陈某。陈某拿冰毒离开后被民警抓获,民警从陈某身上起获一小包疑似冰毒。经鉴定,该小包物品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76克。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蔡某超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内容为:我共吸食了3次毒品。2015年5月底一天23时许,我请甄某东吃完宵夜,然后去他在致兴纺织厂的宿舍1栋101房。甄某东从身上香烟盒内拿出一包冰毒,制作了一个吸毒工具,然后以“煲猪肉”的形式吸毒,我也吸了几口。同年9月1日22时许,我又请甄某东吃完宵夜,后去了他宿舍以“煲猪肉”的方式吸食冰毒。同年10月16日23时许,我在陈俊锋的宿舍7栋201房内和甄某东、陈俊锋一起以“煲猪肉”的方式吸食冰毒。甄某东没有收取我吸毒的费用,但我有请他吃宵夜,平时也有买香烟给他。

证人蔡某超指认了被告人甄某东、陈某峰。

2、证人司徒某欢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内容为:前几天老乡张羡群打电话叫我帮他买些毒品。2015年9月25日14时许,我打电话1353436****给一外号叫“熊猫”的男子问他有没有毒品,他叫我去他工作的地方。我驾驶摩托车到致兴厂找到“熊猫”。他将我带到门卫室往厂区入二十米处递给我一小包100元毒品,我跟他说过两天给钱他,后我离开回到宿舍。15时许,民警在我回到宿舍门口时将我抓获并起获毒品。

证人司徒某欢指出被告人熊某军是“熊猫”。

3、证人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内容为:2015年9月30日16时许,我打电话给以前卖过冰毒给我的一个外省人问他有没有货,他叫我到西樵致兴纺织厂找他。我开摩托车去到致兴纺织厂门口打电话告诉他我已经到了,要买200元的毒品。他接到电话后过了一会儿从致兴厂走出来,将一包用透明密封袋装着的冰毒(重约0.5克)交给我,我给他200元。我开车途经西樵工业园三达纺织厂门口时,民警将我查获。     

我吸食的冰毒除了有两次是“啊奖”给我的之外,其余都是到致兴纺织厂向外省人购买的,共买了6次。2015年7月底,“啊奖”告诉我致兴厂的人出售冰毒,并将电话号码1353436****给了我。当日17时许,我联系该外省人并购买了100元冰毒(约0.25克)。同年8月初一天17时许,我又到致兴厂找到该外省人购买了100元冰毒(约0.25克)。同月中旬一天17时,我又向他购买了100元冰毒(约0.25克)。同年9月初,我又到致兴厂向外省人购买了100元冰毒(约0.25克)。同月中旬一天17时许,我又到致兴厂找到该外省人购买了100元冰毒(约0.25克)。最后一次是我被抓获这次。我共向该外省人购买了700元冰毒,约1.75克。我每次都是先打电话给该外省男子,然后到致兴纺织厂找他购买。该外省男子年约30岁,讲普通话,身高约1.68米,较瘦,在致兴厂做工。  

证人陈某指出被告人潘某军是向其贩卖毒品6次的男子。

4、证人梁某林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内容为:2015年10月1日23时许,我在我老乡梁某客的出租屋和梁某客一起吸食冰毒,我老乡农某正来找我玩。我和梁某客已把冰毒吸完,农某正没有得吸,他叫我拿些冰毒回来吸。我打电话问“啊军”有没有冰毒。他叫我到西樵工业园致兴纺织厂找他。我和农某正一起开摩托车到致兴纺织厂门口打电话给“啊军”,他叫我进厂。我一个人进厂在宿舍楼下找到“啊军”给他100元,他给我一小包用透明密封袋装着的冰毒(约0.25克)。我拿到冰毒和农某正一起开摩托车回宿舍途中被民警抓获。我到致兴纺织厂向“啊军”购买过6次毒品。2015年3月底一天晚上,我去到致兴厂买了100元冰毒(约0.25克)。同年4月底一天21时许,我到致兴厂买了200元冰毒(约0.5克)。同年5月底一天12时许,我到致兴厂购买了100元冰毒(约0.25克)。同年6月底一天12时许,我到致兴厂买了100元冰毒(约0.25克)。同年7月底一天22时许,我到致兴厂买了100元冰毒(约0.25克)。最后一次是我被抓这次。我共向“啊军”购买了700元冰毒,约1.75克。我每次都是先打电话给“啊军”,他约我到致兴厂找他购买。

证人梁某林指出被告人熊某军是向其贩卖过6次毒品的“啊军”。

5、证人孙某金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内容为:我开始吸食的冰毒是朋友给的,后我跟致兴纺织厂的保安购买冰毒。2014年8月一天下午, 我用手机1320291****打致兴纺织厂保安熊某军的电话1353436****向他购买100元冰毒。熊某军送了一包100元冰毒到致兴纺织厂对面的麻将馆给我,我给他100元。2015年9月一天13时许,我到致兴纺织厂保安亭找保安队长“阿东”购买了150元的冰毒,当时他没有带毒品在身上,叫一名保安送了一包150元的冰毒过来我麻将馆给我。因为“阿东”在我麻将馆拿了一条烟没给钱,我说在烟钱里扣就没有给钱。 

我在他们厂对面开麻将馆,他们经常过来我店,我跟他们很熟,我知道熊某军和“阿东”有毒品卖。我跟他们购买的冰毒都是用一个小的透明密封胶袋装着的,冰毒像小冰块呈白色透明状。

证人孙某金指出被告人甄某东是“阿东”,被告人陈某峰是帮甄某东送冰毒给他的保安,指认了被告人熊某军。

6、证人莫某辉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内容为:我在甄某东的宿舍共吸食过3次冰毒。2015年9月15日左右一天15时许,我上班没有精神去1栋101房甄某东的宿舍偷懒,在大厅遇见甄某东。甄某东进入他的房间,我也跟着进去。我们聊了一会天,我问他有什么可以提神,他说冰毒可以提神。他从身上拿了一小包冰毒说100元问我要不要。我给他100元买了这包冰毒,然后甄某东用一个矿泉水瓶及吸管制作了一个吸毒瓶,瓶里装半瓶水,然后将冰毒倒一些在锡纸用火机火烤锡纸等锡纸上的冰毒化烟再用嘴吸毒瓶的吸管,另一条吸管对住毒烟,将毒烟吸进瓶经水过滤再吸到嘴里,像是抽水烟,俗称“煲猪肉”。我和他一起在宿舍吸毒。同年10月3日10时许,我打电话问甄某东在什么地方,他说在宿舍。我去到他宿舍见他在自己房内,我问他还有没有冰毒,他说有,从身上拿出一小包冰毒给我说要100元。我给他100元,甄某东和我一起用矿泉水瓶及吸管制作了吸毒瓶,然后甄某东将一些冰毒倒在锡纸上用火机在下边烤,我拿起吸毒瓶开始吸那些化烟的冰毒,我吸了几口就将吸毒瓶交给甄某东吸。我们将冰毒吸完后休息了约1个小时,我才离开继续去上班。同月15日9时许,我去甄某东的宿舍,见他一个人在他房间,问他有没有冰毒,他从身上拿出一小包冰毒给我。我当时没钱就说等发工资后再给,他答应了。我们一起制作了一个吸毒瓶,之后以“煲猪肉”的方式吸食。我共向甄某东购买了300元的冰毒,重约1.5克。 

证人莫某辉指出被告人熊某军是致兴纺织厂保安班长,被告人陈某峰、潘某军是致兴厂保安,指认了被告人甄某东。

7、证人周某珍的证言,内容为:我们宿舍只有我和陈某峰两人住,他是2015年10月5日左右搬进来的,之后我基本每天都看见他在宿舍吸毒。他对我说他所吸毒品是从保安队长甄某东那拿的,我还听他说队长的毒品从广州那边买回来的。

8、证人潘某珍的证言,内容为:我是致兴纺织厂宿舍管理员。

熊某军在致兴纺织厂员工宿舍1栋403-A房住,甄某东在1栋101-C住。一间宿舍房里是一厅四房,甄某东的房内除了甄某东外还住着黄某斌、招某东、李某君,熊某军房里除了熊某军还住着霍某志、张某泽。

9、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扣押清单,内容为:2015年10月20日16时许,民警在南海区西樵镇致兴纺织厂内抓获被告人熊某军、潘某军、甄某东和陈某峰,并扣押了四名被告人的手机各一台。

10、现场检测报告书,内容为:2015年10月20日,被告人甄某东、潘某军、陈某峰、熊某军尿检甲基安非他明呈阳性。

11、通话清单,内容为:被告人甄某东的电话号码为1802222****,被告人熊某军的电话号码为1353436****,被告人陈某峰的电话号码为1363209****,被告人潘某军的电话号码为1370263****;司徒某欢的电话号码为1372854****,陈某的电话号码为1353445****,梁某林的电话号码为1511303****,孙某金的电话号码为1320291****,莫某辉的电话号码为1372668****、1894244****。陈某与熊某军的上述电话在2015年7月1、2、5、23、25、26、28日,8月2、3、5、7、9、11、14、17、19、21、22、24、26-28、30日,9月1-3、5、8、9、11、12、14-23、26-30日均存在通话记录。

12、物证检验鉴定报告、毒品检验鉴定报告,内容为:民警从梁某林身上起获的白色晶体粉粒1包,净重0.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陈某身上起获的白色晶体粉粒1包,净重0.7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司徒某欢起获白色晶体1包,净重0.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13、四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看守所健康检查笔录。

14、被告人甄某东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内容为:2015年10月20日15时30分许,我正在西樵镇致兴纺织厂内上班时被民警抓获,之后民警又在厂内抓获了熊某军、陈某峰、潘某军、蔡某超。2013年8月,我开始到西樵镇致兴纺织厂做保安,认识了同事熊某军。同年10月份一天上班期间,我问熊某军有什么方法可以在上班期间不打瞌睡,他告诉我可以通过“煲猪肉”不会打瞌睡。后他带我回到他的出租屋内,并教会我以“煲猪肉”的方式吸食冰毒。我先后两次在其出租屋内向熊某军购买冰毒,价钱分别是250元和150元。我将购买来的冰毒独自在西樵镇致兴纺织厂宿舍吸食了。2015年9月初,我无意中认识了一不知名广西男子,他告诉我他弟弟前段时间被民警抓获,他弟弟出租屋内有一些冰毒,问我是否知道有人购买冰毒。我说不认识那些人。同年9月尾,那不知名广西男子的弟弟被释放了,他主动联系我说他那有冰毒。后我被抓一个星期前电话联系他(1343321****)购买100元冰毒,他将冰毒送到我在致兴纺织厂的宿舍内进行交易,我独自在宿舍内将冰毒吸食。    

我没有贩毒,但我在2015年9月初分别向想购买冰毒的熊某军、陈某峰提供过广西男子弟弟的电话(1343321****)。 

其在过检阶段的供述,内容为:我没有贩卖毒品,也没有叫陈某峰帮我送毒品给他人。我曾叫熊某军、陈某峰在我宿舍里吸毒,都是一两次。我的宿舍有三四人住,不是我一人单独住。

被告人甄某东指认了被告人熊某军、陈某峰、潘某军及蔡某超。

15、被告人熊某军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内容为:2015年8月中旬,我在甄某东处拿了100元冰毒,从中分为5份以50元卖给陈某峰,陈某峰在手机微信中以“发红包”给我50元。同月底,我在甄某东处购买了100元冰毒,然后分3/5以70元给陈某峰,陈某峰在手机微信中以“发红包”给我70元。同年9月初,吸毒人员打我手机1353436****,向我购买 100元冰毒,我叫购买人到致兴厂找我。对方到厂后打我电话讲他到了厂门口,我从100元冰毒中抽起一点,叫潘某军拿冰毒到厂门口给购买人,潘某军从购买者中收回100元给我,我把钱给队长甄某东。同月中下旬,同一名吸毒人员打我手机向我购买 100元冰毒,我叫他到致兴厂找我,他到厂门口打我电话,我从100元冰毒中抽起一点,叫潘某军拿给他并收取100元给我,我把钱给队长甄某东。因为我在队长甄某东那拿了冰毒没有给钱,所以潘某军送冰毒给吸毒人员收回来的钱给甄某东。潘某军当时在上班,我叫他帮我送冰毒。平时潘某军跟我一起吸食冰毒,他不用钱就可以吸食。

我贩卖的冰毒是甄某东贩卖给我的,我共向甄某东购买过8次冰毒,每次100元,共800元。2015年8月下旬,我在西樵镇致兴服装服装有限公司的广告栏位置向甄某东购买了100元冰毒。相隔三天左右,我在厂宿舍向甄某东购买了100元冰毒。同年9月上旬、中旬、下旬,我在厂区甄某东宿舍向他各购买了100元冰毒。同年10月1日晚上,我在甄某东宿舍向他购买了100元冰毒。同月12日晚上,我在甄某东宿舍向他购买了100元冰毒。同月19日晚上,我在甄某东宿舍向他购买了100元冰毒。    

其在过检阶段的供述,内容为:2015年8月中旬,我从甄某东处买了100元冰毒和陈某峰一起吸食,他在手机微信中发给我红包50元。同月底,我从甄某东处购买了100元毒品和陈某峰一起吸食,他在手机微信中发红包给我70元。同年9月初,一名我不认识的吸毒人员打我手机1353436****向我购买 100元的冰毒。我从甄某东处赊购了100元毒品,和潘某军吸食了一点,剩下的叫潘某军拿到厂门口给不认识的吸毒人员。潘某军收回100元,我把钱给了甄某东。同月中下旬,一名吸毒人员打我手机1353436****向我购买 100元冰毒,我从甄某东处赊购100元毒品,我和潘某军一起吸食一点,剩下的我叫潘某军拿给吸毒人员,潘某军收回100元给我,我把钱给了甄某东。我共向甄某东八次购买毒品,包括刚才说的4次。我在甄某东的宿舍吸食过2次毒品。

被告人熊某军指认了被告人甄某东、陈某峰、潘某军。

16、被告人陈某峰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内容为:2015年9月初一天13时许,我在公司2号岗亭上班,甄某东打电话叫我到他宿舍门口的水鞋拿一小袋冰毒(重约1克)送给公司对面开麻将馆的老孙,还叫我收老孙150元。我到甄某东宿舍门口水鞋拿了一小袋冰毒送到公司对面麻将馆老孙,老孙说跟甄某东减欠他的钱,就没有给我钱。同年国庆节期间一天14时许,甄某东打电话叫我到他宿舍拿冰毒给人,我就走到他宿舍门口,甄某东给我一小包冰毒叫我送到公司门口交给一开白色车叫“阿开”的人,还叫我不用收钱。我就把冰毒送到公司门口给“阿开”。同年10月14日20时左右,我刚上班(晚上20时至次日8时的班),甄某东打电话叫我到他宿舍门口鞋子里拿一小包冰毒到2号岗亭门口给伍光伟,还说不用收钱。我就到甄某东宿舍门口鞋子里拿了一小包冰毒送到公司2号岗亭门口交给伍光伟。同月16日13时许,甄某东打电话叫我到他宿舍,我去到他宿舍门口,他递给我一包冰毒叫我送到公司门口给“阿开”,叫我收150元。我将冰毒给“阿开”,并把他给我的150元交给甄某东。我知道帮甄某东送的是冰毒。因为我跟他是老乡,他经常开车回台山,我帮他送冰毒他很多次开车回台山都顺便搭上我,如果我不帮他送冰毒他就不搭我,而且我觉得在厂里帮他送冰毒没什么大事。有时候甄某东还免费提供冰毒给我吸食,很多时候出去吃饭都叫上我。我帮他送了4次冰毒都没有收过他钱。

我向我公司保安班长熊某军购买过2次冰毒。2015年8月初的一天,我打熊某军电话后到他宿舍里向他购买了一包100元的冰毒,用微信红包的形式向他支付了100元。同年9月初一天,我到熊某军的宿舍楼下向他购买了一包50元的冰毒,用微信红包的形式支付给他50元。我知道熊某军还贩卖冰毒给“小莫”、“老孙”等人。   

潘某军有帮熊某军送冰毒。2015年8月初,我和甄某东、熊某军三人在甄某东宿舍聊天时,熊某军对我说潘某军帮他送冰毒没有我醒目,有时将3克冰毒给吸毒人员,只收回1克冰毒的钱。

其在过检阶段的供述,内容为:我共吸食过七八次毒品,四五次在甄某东宿舍,两三次在熊某军宿舍。他们2人的宿舍都是他们单独住的。我在甄某东和熊某军的宿舍吸毒不用给钱。我向熊某军买过2次毒品用于自己吸食。

被告人陈某峰指出蔡某超是在他宿舍吸食过冰毒的“光头超”,孙某金是“老孙”,指认了被告人熊某军、甄某东、潘某军。

17、被告人潘某军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内容为:我只吸食过1次毒品。2015年10月15日左右上午,甄某东给了我一点冰毒,我和他回到西樵镇致兴纺织厂7栋201号宿舍,甄某东自制了一个吸毒工具,然后我们以“煲猪肉”的形式吸食冰毒,当时我吸了两口。我不清楚甄某东毒品的来源,不清楚他为什么给毒品我吸食。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甄某东、熊某军、潘某军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情节严重,被告人陈某峰贩卖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甄某东、陈某峰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甄某东、陈某峰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陈某峰、潘某军在贩卖毒品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潘某军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甄某东、陈某峰如实供述自己有容留他人吸毒的罪行,均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甄某东对指控其容留他人吸毒无异议,但辩称其没有贩卖毒品。

被告人熊某军辩称其没有贩卖毒品,只是和陈某峰一起购买冰毒并吸食。

被告人陈某峰对指控其容留他人吸毒无异议,但辩称其根据甄某东的指示送毒品给孙某金时不知道所送为毒品,其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

被告人潘某军辩称其于2015年9月份只帮熊某军送过1次毒品。

被告人甄某东的辩护人认为:1、对公诉机关指控甄某东容留他人吸毒无异议;2、公诉机关指控甄某东贩卖毒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3、甄某东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综上,请求对甄某东判处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者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甄某东、熊某军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被告人陈某峰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被告人潘某军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被告人甄某东、陈某峰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甄某东提出其没有贩卖毒品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经查,证人孙某金、莫某辉和被告人熊某军均指证甄某东有向他们各自贩卖毒品,且被告人陈某峰反映其有帮甄某东送毒品给孙某金。故现有证据足以认定甄某东向孙某金、莫某辉、熊某军贩卖毒品的事实,甄某东提出的该点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熊某军提出其没有贩卖毒品的辩解。经查,首先,证人陈某指证其每次用电话1353445****拨打电话1353436****联系购毒,后去到致兴厂由潘某军将毒品交付给他,共交易毒品6次;熊某军反映其使用电话为1353436****,通话清单反映该电话与1353445****电话在2015年7月-9月之间存在频繁的电话联系;民警在陈某交易毒品后从其身上起获了毒品;被告人陈某峰供称其听熊某军说过潘某军帮他送毒品;潘某军当庭供认其在致兴厂门口帮熊某军贩毒给他人。综上,陈某反映熊某军与其交易毒品的方式、地点、交易对象等细节,有潘某军、陈某峰的供述、通话清单等证据予以印证。其次,被告人陈某峰指证熊某军向他贩卖过毒品2次,该指证有熊某军在过检阶段的供述予以印证,熊某军当庭翻供没有合理理由。再次,证人孙某金、梁某林、司徒某欢均指证熊某军向他们各自贩卖毒品,同时,民警在梁某林、司徒某欢购毒后从各自身上均起获了毒品。因此,本案现有多人指证熊某军有向他们各自贩卖毒品,且有其他证据印证,现有证据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熊某军向多人贩卖毒品的事实。熊某军的该点辩解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陈某峰提出其没有贩卖毒品的辩解。经查,被告人陈某峰在侦查阶段供称其根据甄某东的指示到甄某东宿舍门口水鞋处拿一小袋冰毒送给孙某金;孙某金指证其向甄某东购买毒品后收到陈某峰送来的毒品;两人反映毒品交易的具体细节能够相互印证。同时,陈某峰当庭辩解其当时不知是毒品,但考虑到其有到甄某东的宿舍吸毒及所放物品的位置特殊,该辩解不合常理且与其他证据相矛盾。综上,本案现有证据足以认定陈某峰贩卖毒品的事实,其该点辩解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潘某军提出其只参与1次贩卖毒品的辩解。经查,首先,陈某指证其6次向熊某军购买毒品,后潘某军在致兴厂交付毒品给他,该指证有陈某与熊某军之间频繁的通话记录予以佐证。其次,陈某峰供称其听熊某军说潘某军帮他送冰毒没有其醒目,有时送3克冰毒只收回1克的钱,该供述亦可印证潘某军不只帮熊某军送过1次冰毒。再次,熊某军在过检阶段供称潘某军帮他送毒品给他人2次,当庭辩解送毒品1次,其前后供述相矛盾,辩解不可信。综上,陈某的指证能够得到其他证据的印证,足以认定潘某军为熊某军向陈某贩卖毒品6次的事实,潘某军的该点辩解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甄某东、熊某军、陈某峰、潘某军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中甄某东、熊某军、潘某军属情节严重。被告人甄某东、陈某峰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在被告人甄某东、陈某峰向孙某金贩卖毒品共同犯罪中,甄某东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陈某峰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从轻处罚。在被告人熊某军、潘某军向陈某贩卖毒品共同犯罪中,熊某军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潘某军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甄某东、陈某峰当庭供认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甄某东、陈某峰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依法数罪并罚。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甄某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0日起至2020年1月19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熊某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0日起至2020年10月19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陈某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0日起至2016年8月19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潘某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0日起至2017年1月19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五、从被告人甄某东、熊某军、潘某军、陈某峰处各自扣押的手机4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军

    人民陪审员 甘湛虹

人民陪审员 黄亚贵

 

二○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黄绮棋

 

 

 

附相关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南海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