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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营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16-07-25部门:刑庭1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1989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营,男,1970年10月11日出生于湖北省当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当阳市坝陵办事处坝陵集镇44-1-224号,因本案于2016年4月1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志坚,广东群立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1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营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滕茹刚出庭支持公诉,张某营及其辩护人陈志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营酒后驾驶粤Y13W**号小型越野车行至佛山市一环西线博爱路的辅道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测,张某营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30.9mg/100ml,属醉酒状态。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张某营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某营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张某营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辩护人以被告人张某营是初犯、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认罪态度较好,且患有严重疾病为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营危险驾驶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据被告人张某营的病历查明,张某营患有高血压、慢性胃炎等疾病,需持续药物治疗。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营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张某营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营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周敏儿

 

二○一六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何  键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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