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1071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89年9月24日出生于湖南省攸县,汉族,大专文化,务工人员,住攸县城关镇滨江社区东南小区1栋B301号,2015年11月9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万利,湖北若磐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7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月30日依法中止简易程序,转换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志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9日凌晨1时10分许,被告人张某驾驶与其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的车辆粤Y338**号重型平板货车搭载文华沿南海区里水镇里和路由里水往和顺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里和路潮味香美食对开路段时,车辆失控碰撞到其车行驶方向前方停在右侧路边的粤Y58W**号小客车、粤Y86G**号小客车、豫GN76**号小客车、粤E82**学号教练车、无号牌电动车、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川RDE9**号二轮摩托车及行人李某根、林某金,造成车辆损坏,林某金、李某根、文好受伤,被害人林某金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经鉴定,林某金系道路交通事故致创伤性休克死亡。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如实供述其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辩护人以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并获得谅解为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交通肇事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1、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在事故现场报警并等候,随后民警到场将其抓获,该事实有警情详细资料、证人文好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予以证实;2、张某的家属代其向被害人林某金的家属赔偿112000元、向伤者李某根赔偿了12499元,林某金的家属和李某根均对张某表示谅解,该事实有收据、谅解书、本院询问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江婧
人民陪审员 李渭雄
人民陪审员 黄亚贵
二○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叶焯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